索  引  号 11622901013956984P/2022-00003 主题分类 临市府发
发文字号 临市府发[2022]38号 制发机构
成文日期 2022-04-11 发布日期 2022-04-30
标        题 关于印发《临夏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临夏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30 来源:临夏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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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市发〔2022〕 38 

 

关于印发《临夏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临夏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临夏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1日

  

 

 

临夏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 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 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民政局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 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五) 因病卧床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 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人员;

(六)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高龄津贴等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 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临夏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 保障人数(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 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 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二)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市民政局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档案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等档案资料,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确认,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市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镇(街道),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根据其原户籍地有关规定享受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年对各自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市民政局进行审定。市民政局根据审定的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供养服务和监护照料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供养形式的权利。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接受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供养方式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其亲友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探视走访,查看监护责任落实和照料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积极推广“资金+物资+服务”救助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四个一”服务。

“四个一”服务是指:每周打扫一次卫生、每半月洗一次衣服、每月理一次头发、每半年发放一次衣被等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八条  加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提升供养机构失能照护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护理服务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市民政局核准终止。

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市民政局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临夏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