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法治宣传教育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6-09-24 来源:临夏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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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治宣传教育若干规定

(2026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法治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治素养和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守正创新、普治并举,因地制宜、精准施策,推动法治宣传教育提质增效、全面发展。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三)法治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

(四)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和成就;

(五)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六)其他应当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本地区法治建设总体部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组织推动和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

(二)指导、监督普法责任制落实;

(三)指导、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工作;

(四)指导基层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

(五)指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工作;

(六)组织开展涉外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七)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结合本部门职责和行业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性法治宣传教育,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普法任务清单发布制度,集中向社会公布年度普法任务清单,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推进智慧普法平台建设,打造统一聚合、综合服务的平台,整合各类法治宣传教育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提升法治宣传教育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数据采集、分析和应用机制,优化普法内容供给,实现分众化、精准化、互动式普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普法志愿者培训保障机制,鼓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开展普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设有法学专业的高等院校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师生开展普法讲座、法律咨询等活动,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服务,打造大学生普法志愿者品牌,常态化开展基层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区、广场、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以及公交、地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电子显示屏、车载电视等设施,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政务新媒体、门户网站、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公益普法责任,通过开设法治专栏专题、刊播法治公益广告、报道法治新闻等形式,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依法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形式,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将立法与法治宣传教育有机结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通过后,制定机关、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专访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增强社会公众的认知和理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贯穿日常管理、服务、执法和争议解决全过程,引导企业和群众依法经营、尊法守法。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执法和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加强释法说理、释法解疑,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培育法治信仰。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提供法律服务、调解处理矛盾纠纷等过程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典型案例库,推动案例资源共享,发挥典型案例在类案治理、行业规范、社会治理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法治培训、专题讲座、年度考法、旁听庭审等方式,落实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年度学法考试,考试结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依据。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岗位需求、履职需要,健全完善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清单并动态调整,通过落实会前学法、年度述法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学法常态化。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及宪法、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等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的重点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机制,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内容,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强化各级各类学校普法责任,保障学校法治教育教材、师资、课时、考试、效果,推动构建大中小幼一体化法治教育体系。

中小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融入学校日常教育教学全过程,利用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实践中心等场所,开展模拟法庭、法治情景剧、法律知识竞赛等法治实践教育活动,教育引导青少年增强法治意识,提升法治素养。

高等院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教育,采取理论研讨、专题讲座、社团活动等形式,培养青年学生对法治理念、法治原则、重要法律的认识与理解,掌握常用法律知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治副校长聘任、培训、评价、激励与保障机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推荐或者委派专门人员在学校担任法治副校长,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组建法治副校长工作团队。

法治副校长应当按照履职责任清单,协助学校制定法治教育工作计划,参与学校安全管理、法治教育、涉校矛盾纠纷化解、依法治校等工作,协助学校实施教育惩戒。

鼓励中小学校聘请高校法学教师和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法律工作者担任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法治副校长开展法治宣传和法治实践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结合其工作特点和需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劳动报酬保障、休息休假权益、平台算法、劳动安全责任、平台用工规范、劳动纠纷预防和化解等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遵规守法、依法维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常态化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故事,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增进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宗教和顺、民族和睦、社会和谐。

第十八条  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网络生态治理,推进“互联网+法治”宣传,常态化普及网络法律法规知识,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平台内违法信息的监测处置,向用户针对性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用户依法上网、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基层治理,加强基层法治宣传教育,培育规则意识、程序意识和契约精神,引导村(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表达诉求、解决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和“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因地制宜建设法治文化公园、宪法广场、法治街区、法治文化长廊等法治文化场所。

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法治元素融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站、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法治文化场所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治文化作品创作扶持机制,支持优秀法治文化作品的创作生产。

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法治文化作品创作、展示展演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敦煌法律文献、简牍法治文书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动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会等单位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刘巧儿”婚姻案等红色法治文化资源,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红色法治文化研究阐释、宣传普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法治合作高端论坛、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平台,加强涉外法治宣传教育,讲好甘肃法治故事,提升甘肃法治文化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治宣传教育责任落实与提示监督工作机制,发现同级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未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应当及时发出普法提示,明确普法重点内容、突出问题、整改时限和反馈要求等。

有关部门、单位收到普法提示后,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相关情况。未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10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