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发布时间:2026-09-24 来源:临夏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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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6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三章  排查化解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甘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是指通过协同治理,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矛盾纠纷产生,运用和解、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层递进、有效处置矛盾纠纷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和解调解优先;

(二)合法自愿,公平公正;

(三)便民高效,注重就地解决、实质化解;

(四)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各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牵头指导、督促检查、统筹协调,定期分析研判矛盾风险形势,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省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数字化平台建设,促进矛盾纠纷相关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的应用。

第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主体,承担各自区域或者系统、行业、单位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化解等工作,合理配置网格员、调解员等基层工作力量,按规定落实相关人员薪酬待遇和工作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建设规划,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人员、技术保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完善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指导推动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协调组织相关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完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开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等工作,加大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度,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法律监督,依法开展检察听证、刑事和解、民事行政争议化解等工作,健全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动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平台作用,整合相关部门、单位和调解组织等资源力量,明确责任分工、对接流程,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综合运用各种方式推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解纷服务。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设立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群众依法表达诉求,选择适宜的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鼓励省内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加强与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

第十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化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公序良俗,理性选择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全过程,健全完善社情民意反映、专家咨询、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公开听证等制度,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保障人民群众充分参与,提高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水平,防止因决策不当引发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安全、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事项,事前应当依法组织分析、研判、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经评估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应当调整决策方案,确定风险可控后,方可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权责清单调整、审查、公开机制,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从源头上防止因权责不清、履职不当引发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重点对执法裁量适当性、执法程序规范性、执法结果公正性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社、住建、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民生政策,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困境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群体的帮扶救助,解决其现实困难。

司法行政、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帮扶、服务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排查筛查,按规定做好医疗救治、随访评估、分类干预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完善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行业自律规范,加强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实施行业矛盾纠纷动态监测预警,有效防范新兴领域矛盾风险。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规范司法活动,完善司法权力制约监督机制,及时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关切,注重办案社会效果,防止因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引发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公平落实利民惠民政策,推动纠治婚丧大操大办、高额彩礼、酗酒滋事和封建迷信等不文明行为,营造健康和谐社会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完善村(居)民议事协商制度,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作用,依法处理村(居)事务,主动了解村(居)民需求、提供便民服务,畅通诉求表达渠道,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社会心理疏导、干预和心理健康服务工作体系,加强心理矫治专业力量建设,常态化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培育积极健康的社会心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社会心理服务、设立公益性社会心理咨询热线。

第三章  排查化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常态化排查,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开展集中排查,全面掌握各类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及时分析研判、汇总报告,并做好风险提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金融、劳动、房地产、婚姻家事、道路交通、知识产权等领域为重点,加强矛盾纠纷排查、传导链条梳理和主要风险指标监测,强化信息共享,实现精准预测、精细预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点开展婚姻、家庭、邻里和债务、土地权属等易发多发矛盾纠纷的排查。加强元旦春节、外出务工人员返乡等期间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掌握社情民意和矛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网格化服务管理,深化网格多元共治,组织网格员开展常态化巡查走访和定期排查,及时发现、上报各类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

第二十五条  化解矛盾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和解;

(二)调解;

(三)公证;

(四)行政裁决;

(五)行政复议;

(六)仲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和解,或者邀请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其通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和途径。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法定不适用调解的,引导其依法选择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完善调解工作制度,协同建立并公布调解人员名册库,加强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和人民调解员遍布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依法调解矛盾纠纷。 

鼓励具备条件的调解人员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个人调解室、特色品牌调解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医疗卫生、婚姻家庭、土地权属、道路交通、金融借贷、消费者权益保护、旅游等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鼓励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依法开展家事、商事等领域公证活动,通过固定事实、固化法律关系等形式,有效预防矛盾、化解纠纷。

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对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争取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矛盾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诉至法院的矛盾纠纷,可以通过释法说理、提供典型案例等方式向当事人释明和解、调解的优势,引导其选择成本较低、便捷高效的方式解决。适宜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依法自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推动简单案件速裁快审,提升矛盾纠纷化解效能。

人民法院在处理类型化纠纷案件时,可以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示范调解或者示范审判,并指导调解组织参考示范性诉讼结果开展批量化调解,推动同类型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诉讼、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范围的,可以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促进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有效衔接,做好信访事项甄别、受理工作,精准分流并加强跟踪督促、协调办理,推动信访事项依法化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派驻检察室、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动员村(社区)干部、网格员、人民调解员、志愿者以及其他群防群治力量,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维护小区和谐稳定。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依托信息化系统,加强分析预警,提示、督促相关地区和部门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协调做好跨区域、跨部门矛盾纠纷调处。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吸纳诉讼服务、检察服务、公共法律服务、信访接待、社会心理服务等中心和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调解组织进驻,建立受理登记、分类流转、依法办理、闭环管理工作流程,组织调解或者推动有关部门、调解组织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协调有关责任主体联合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发挥矛盾纠纷化解的基础性作用,推动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在基层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群团组织应当派员常驻、轮驻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并将本行业、本领域涉及矛盾纠纷的信息数据对接、推送至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协同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对接机制,协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化解各自推送的民商事案件、矛盾纠纷类警情、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中的矛盾纠纷。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行业领域专业人员、有执法司法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和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态掌握辖区内矛盾纠纷化解情况,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跟踪督促协议履行;对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仍未化解的,组织对相关当事人开展教育、疏导等工作,同步开展风险研判和处置,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升级。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未化解的矛盾纠纷开展持续跟踪,做好政策解读、情况说明、法律普及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给予社会帮扶救助,协同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服务管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推送至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审判执行案件跟踪机制,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对因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或者不满意执行效果,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的,做好释法说理、判后答疑等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推送至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政策的当事人,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对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仍未化解的矛盾纠纷实行清单化管理,建立跟踪督办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风险管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网格员、调解员等发现矛盾纠纷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发现矛盾纠纷当事人有扬言报复、寻衅滋事等情形,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承担平安建设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

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提示函、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方式,对在执法办案以及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推动完善社会治理,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有关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四十七条  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责不力、导致发生下列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决策不当、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引发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组织开展评估,或者对评估出的风险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发生重大矛盾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未按要求推送、报告矛盾纠纷和涉稳风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拒不受理或者对受理的矛盾纠纷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已经充分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等不可控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