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2901013956984P/2023-00003 主题分类 政策及解读
发文字号 制发机构
有效期限 有效性
成文日期 2023-05-17 发布日期 2023-05-17
标        题 《甘肃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5-17 来源:城郊镇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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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充分发挥担保贷款扶持创业、带动就业和助力脱贫攻坚的作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6]85号)和甘肃省财政厅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甘肃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甘财金[2017]1号)等文件精神,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主办银行为邮储银行甘肃省分行、农行甘肃省分行、甘肃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已经承办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经办银行可继续开展业务。

第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对象,指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甘肃省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合伙创业或者组织起来创业的城乡劳动者,具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口本为单位)自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5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且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对象,指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不包括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含新招人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对象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七条  个人及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扶持的行业是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外的所有行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50万元。面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经经办银行认可,可以给予最多1年展期。

第九条  享受财政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幅度,具体标准为58个片区贫困县上浮不超过2个百分点,其他县(市、区)上浮不超过1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利率上限内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第十条  经办银行根据小微企业实际招用符合条件的人数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核与办理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反担保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办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个人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社区或乡镇承办单位(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附件1)、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明等申请材料。具体申请材料由各市、州确定。申请材料应当反映借款人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有条件的地区可简化程序,由借款人直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社部门提交申请。

不同类别借款人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须持有《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2.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须持有复员转业退役相关证明;

3.刑满释放人员须持有刑满释放相关证明;

4.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须持有《毕业证书》;

5.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须持有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

6.返乡创业农民工须持有县级及以上劳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7.网络商户须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实名注册;

8.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9.上述人员合伙创业还须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二)人社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县(市、区)担保机构推荐。

(三)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县(市、区)担保机构配合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分别与担保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借款人。

第十三条  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企业注册地的县(市、区)人社部门提交申请,提交《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附件2)、企业资质证明、职工花名册、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劳动合同等申请材料。具体申请材料由各市、州确定。申请材料应当反映借款人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及还款方式等事项。县(市、区)人社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县(市、区)担保机构推荐。

(二)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县(市、区)担保机构配合经办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经办金融机构分别与担保机构和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名称相应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及合伙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最高责任限额分别为10万元、 50万元,最长责任期限为 4 年(含展期)。担保基金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最高责任金额200万元,最长责任期限为 3年(含展期)。担保基金不再对享受财政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支持(小微企业自行选择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型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专户储存于经办银行。担保基金的担保范围(担保本金和利息)、担保方式等由各县(市、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协商确定。担保基金(包括基金产生的利息)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在确保担保基金保值前提下,担保基金的存储方式及利率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协商确定。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七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担保机构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对资信良好的借款人可降低反担保条件。对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劳动模范、巾帼建功等荣誉称号的借款人原则上可免除反担保;对由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统一提供反担保的个人借款人可免除反担保。鼓励担保机构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

第十八条  个人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反担保:

担保件以保贷款业务所产生的其他微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支持。担保基金不(一)以第三责任人作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一般应为全国范围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稳定收入的企业员工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人员,具体范围和条件由市州确定。个人单笔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二)以抵押品、质押品进行反担保。抵押品、质押品包括产权明晰的房屋、汽车、机械设备、大件耐用消费品、有价证券及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

(三)开展“两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区,可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进行反担保。

 

 

第六章  贷款贴息与奖补

 

第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期限内,按照实际贷款金额、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

(一)对个人借款人发放的贷款,58个片区贫困县的由财政部门全额贴息;其他县(市、区)的由财政部门第1年按贷款利息全额贴息,第2年按贷款利息的2/3贴息,3年按贷款利息的1/3贴息。贷款利息与财政贴息的差额部分由借款人承担。

(二)由个人借款人承担的贷款利息,应当在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中载明付息方式、付息时间等,并按合同支付。由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中央财政承担70%,省财政承担21%,市县财政承担9%。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州)财政部门统筹确定。

(三)对企业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所需贴息资金中央财政承担70%,省财政承担21%,市县财政承担9%。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担比例由市(州)财政部门统筹确定。企业借款人自行承担财政贴息之外的其余利息。

第二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银行在季度结息日之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相关资料报送同级担保机构;对新发放的贷款在初次申报贴息时应当在资料中注明,并附利息清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相关资料。

(二)担保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经办银行提交的资料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担保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复核,在1个月内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建立贴息资金周转金制度,专项用于中央、省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位前垫付贴息资金,保证经办银行正常发放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二条  经市(州)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市(州)可以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的范围和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加大扶持力度。由此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实行单独核算、分账管理,由各市(州)全额承担。在完全满足贴息贷款发放的情况下,各地可实行只担保不贴息的贷款模式,多层次满足创业者的贷款需求,充分发挥担保基金扶持创业作用。

 

 

第七章  贷款回收与代偿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负责到期创业担保贷款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担保机构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相关回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足额偿还的,经办银行应当向债务人依法追偿。对逾期90天经追偿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可向担保机构提出书面代偿申请,并出具《创业担保贷款代位清偿通知书》、追偿工作记录和证明资料。担保机构接到书面代偿申请后,核实借款人逾期情况,向同级人社部门提出代偿意见,人社部门审核、批复后,在30天内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支付所欠的担保贷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

单个经办银行(以县、区为单位)到期贷款回收率低于96%或代偿率达到10%时,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取消该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选择贴息不担保的企业逾期贷款,由经办银行进行催收,并向担保机构报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代位清偿后产生的债权由担保机构负责依法追偿,相关经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债务人不能清偿逾期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可以按《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3]146号)规定程序从担保基金中核销。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同级担保机构聘请法律顾问或专业诉讼律师依法做好贷款回收及清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激励机制。按各地当年贷款发放、回收、管理和工作质量、效率等因素给予一定奖励,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安排用于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工作经费补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会同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管理工作,对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负责对借款人资格、创业形态等情况进行核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三十条 各级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按季向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没有新的明确规定的,仍按照原有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生效的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