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622901013956984P/2025-00463 | 主题分类 | 临市府办发 |
| 发文字号 | 临市府办发[2025]44号 | 制发机构 | |
| 成文日期 | 2025-12-11 | 发布日期 | 2025-12-11 |
| 标 题 | 关于印发《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 ||
临市府办发〔2025〕44号
关于印发《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 11 月 13 日
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水平,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费收缴机制,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夏市范围内保障农村饮水的所有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各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供水和用水中对节约用水的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各镇要加强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设施保护及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群众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源以及破坏、损害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主体责任。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监管、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措施,落实优惠政策,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广大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市水务局是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行业监管部门,负行业监管责任。组织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并指导和监管全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保护及水源水质、供水水质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将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及水质监督、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市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市疾控中心内设机构检验检测室加挂“临夏市水质检测中心”牌子,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依据《甘肃省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技术要求》规范化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
(四)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监测和污染防治工作。
(五)市发改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项目申报及农村供水水价的核定、监管工作。
(六)市审计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资金及维修养护经费的使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七)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相关电价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将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电费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八)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纳入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相关土地及规划手续,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九)各镇依法履行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管理责任,指导各村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网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做好工程建设、矛盾纠纷处理及其他协调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效益。
(十)供水单位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水质检测、日常供水、水费收缴等工作,确保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十一)入户管、水龙头属于用水户所有。入户管及用水户户中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费用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及管护范围,并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水源安全的相关活动。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污染或饮用水污染隐患时,供水单位应协同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及市卫健局、市水务局等部门介入,调查评估直至隐患完全消除,确保水源及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 加强对水源、水厂、泵站等重点供水设施的监控保护,打击破坏供水设施等违法行为。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水、供水、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水源水及生活用水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一)供水单位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及保障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市水质检测中心应配备符合水质检测要求的水质检验人员,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布。
(三)市卫健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且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或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接受相关处罚。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改局、市卫健局、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市自然资源局等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集约用水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机电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水源或者供水管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正常供水并依法补偿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完工后,申请项目批复单位按照相关验收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管理及运行
第十七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及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供水单位实行企业化运作、专业化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范围及职责,做好供水管网及设施的管护工作。各镇配合供水单位进行供水管网及设施的保护工作。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供水管网及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且对供水管网、设施有影响时,必须事先通知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派人员指导施工,避免供水管网及设施破坏后造成的供水不良影响,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擅自施工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确保供水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机电设备操作人员要精通业务,严守操作规程,爱护和保养各类设备,随时观察水压、电压、电流等仪表指示变化情况和机泵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持设备良好状态,非工作人员不得在操作间逗留、操作设备。
第二十三条安装、维修人员要熟悉区域内供水管网分布情况,定期对供水管道、阀门、水表等设施进行检修,巡查供水设施,发现跑、冒、滴、漏或管道堵塞要及时处理,保证管网畅通、供水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四条 水管员负责各自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及时接听问题反馈电话,将巡查发现及电话反馈问题及时向供水单位汇报,由供水单位统一进行调度及处理。水管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在各村进行公示,方便群众联系。
第二十五条 抄表、收费人员定期按标准计量收费,对用水户提出的水费方面的问题要及时答复,打消用水户在水费方面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务态度好、受到广大用水户好评的工作人员由供水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法违纪、违背职业道德、工作敷衍、擅自脱岗离岗,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工作人员由供水单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用户新建、改建或者拆迁用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保证泵站、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对供水机电设备要经常保养,做到每季一小修,每年一大修,出现问题,随时检修,禁止设备带病运行,输配水管网爆裂、漏损等情况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入户设施损坏,由专业人员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网上的闸阀等设备,除供水单位进行调压、停水、检修时操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机电设备、水池、管道、闸阀、无线传输设备、水表等重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和侵占,不得擅自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等,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蓄水池、泵站等供水设施严禁一切闲杂人员靠近,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确保用水户的正常用水需求,在水源水量充足的情况下,必须实行24小时不间断供水,保证群众正常用水。在极端天气及突发事件影响导致水源供水不足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进行统一调控、分片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不得随意停水。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提前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说明情况。
(一)供水管网改造施工或维修供水设备、设施的;
(二)供水管道破损、断裂需要停水抢修的;
(三)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私自改装计量设施;
(六)管理好入户供水管道及设施,防止管道漏水、爆管。冬季做好防冻保暖措施,确保低温天气正常用水;
(七)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各镇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对受益区的用水户,逐村、逐户登记造册建卡,便于有计划供水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六条 新增及临时用水户管理
(一)新增用水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供水单位审核通过后,收取安装材料及施工费用后,派施工技术人员入户作业。
(二)需临时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时间、地点。经供水单位审核通过后,收取相关费用后实施通水作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对集水池、调蓄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负责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水务局备案,同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应当启动相应级别的供水应急预案。
第八章 水价水费
第三十九条 全社会应树立水是商品的意识,供水单位有权按规定向用水户征收水费,用水户必须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价按“成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报市发改局批准后执行,供水成本的核定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颁发的《甘肃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执行。供水价格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颁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水费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者供水单位有权依法中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市水务局或市公安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
(二)私自拆迁供水设施;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四)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八)阻挠和干扰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人员内部管理、完善各项供水保障制度,确保供水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规定,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改正,主要负责人须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盗窃、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时应立即向供水单位举报,供水单位给举报的单位或个人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6年11月29日印发的《临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临夏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
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根据《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临夏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补助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日常较大的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
第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从水费中计提,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维修养护基金专款专用,累积结转。通过合理使用维修养护基金,达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良性循环”的目标。确因重大灾害、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损毁,维修养护费用供水单位无力承担时,报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后市级财政资金给予支持。
第四条 临夏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供水单位水费提留分别按以下标准计提维修养护基金:
(一)市级财政补贴:根据当年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累计结转,不足时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追加。
(二)供水单位水费提留: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费收入的5%计提。
第五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事业,鼓励热心农村公益事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增加维修养护基金。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实行分级筹措、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质检测、供水抢修等工作;临夏市财政局应当及时组织资金到位,协同市审计局监督维修养护基金使用,确保维修养护基金使用安全。
第八条 省、州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村供水工程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竞标及各类捐赠所得资金中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均列入临夏市级维修养护基金。
第九条 供水单位每月提留的维修养护基金与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纳入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共同用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款专用、规范使用。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开展维修养护基金提留、管理、使用情况联合检查,确保维修养护基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安全。
第十条 政府维修养护基金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
局拨付,维修养护基金累计积累,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超额使用。
第十一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严格坚持单位申报、逐级审核、审批的原则。供水单位每年编制维修养护经费测算书,总结上一年度维修养护工作开展及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计划下一年度维修养护工作及费用投入,供市人民政府资金统筹规划参考使用。
第十二条 凡按《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进行正常管理,装表计量、按时收缴水费,并足额提留维修养护基金连续3个月以上(经本办法实行之日为准)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确需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规定程序核定报批后,可给予取水、制水设施设备及输配水管网等维修养护补助。
第十三条 对不能足额从水费中提留维修养护基金的,市财政局不得下拨维修养护基金。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设备损坏,除其相关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外,还应视具体情况,按“谁损坏、谁维修、谁赔偿”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在保质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应急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经市人民政府委派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后,开展抢修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支取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未按本办法按期足额提留维修养护基金的,市财政局应当责令限期提留;不足额存提留修养护基金的,市财政局应当责令限期提留;不提留或不按期足额提留维修养护基金的,不得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市级财政维修养护基金补助。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规范资金管理使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基金监管,对在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审核、审批和使用过程中审计发现弄虚作假、瞒报、骗取、贪污、挪用等问题线索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6年11月29日印发的《临夏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同时废止。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 11 月 13 日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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