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2901013956984P/2025-00458 主题分类 临市府办发
发文字号 临市府办发[2025]10号 制发机构
成文日期 2025-02-17 发布日期 2025-03-03
标        题 关于印发《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3-03 来源:临夏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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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现将《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7日


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强化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下不包括本数)

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接报和处置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的时限规定上报事故基本情况,电话报告不得超过30分钟,书面报告不得超过1个小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的同时,应当报市应急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因事件情况复杂一时无法核实清楚的,按照“快报事件,续报详情”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责任实行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相结合的原则。接到事故报告后,由相关行业部门进行核实,向市政府报告,属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各有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行业领域事故报告主要责任。事故单位承担事故报告直接责任。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伤亡人数变化等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补报。

第八条 市政府,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股室、人员负责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事故发生后建立24小时事故报告与处置的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和传真号码。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和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通知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人民检察院,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有关负责人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调处理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政府在必要时,应按照《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其他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的有关规定、程序、分工、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组成及工作职责

第十条 根据《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凡我市境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实施具体调查工作:

(一)工矿商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调查。工矿商贸企业内机动车辆(即在生产经营单位内从事运输的各类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调查;社会车辆(即加挂社会牌照的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牵头开展调查;

(二)各类建设工程领域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开展调查;

(三)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开展调查;

(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开展调查;

(五)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不含道路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农村局牵头开展调查;

(六)水务、水利领域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水务水电局牵头开展调查。

(七)未列入上述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管范围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调查。

(八)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上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和“既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也追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责任”工作要求,查明事故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认定事故性质,查清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查清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提出应当追究问责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建议名单,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人员处理以及事故整改措施建议等。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市政府、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市公安局以及市总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应邀请市纪委监委及时介入,列席事故调查组有关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成立市纪委监委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事故调查牵头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委派1名分管负责人和至少1名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并确保参加同一起事故调查的人员相对固定。需要变更人员的,应当事先与事故调查组沟通同意。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事故调查实际情况,有权决定调查组成员单位增加调查取证人员。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到位,配合上级调查组做好有关事故调查工作。

(二)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和事故调查组工作会。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在组长的统一领导下,与邀请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事故调查情况和提供相关调查材料: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收集本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负责对事故发生单位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取证;负责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现场清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代表事故调查组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依法报请市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根据批复情况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相关事故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处理和落实整改措施;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文件的归档工作。

(二)市纪委监委依法在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涉及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的责任,经审查调查,并听取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后,提出处理建议,适时向事故调查组书面通报反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将调查报告以正式函件形式向市纪委监委提供。市纪委监委按规定处理处置。

(三)市公安局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对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及时与事故调查组沟通调查情况。

(四)市总工会负责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有权对侵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的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出汲取事故教训、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整改措施和建议。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七)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做好事故中伤亡人员及家属的安抚工作。

(八)其他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按照事故调查组组长的安排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加强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情况沟通,做好事故现场救援与事故调查的相关衔接工作。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和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

(二)听取事故相关单位有关事故及现场抢险、现场保护情况介绍;

(三)听取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情况介绍;

(四)宣布事故调查期间需要事故相关单位配合的事项和具体要求;

(五)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结合事故情况,向事故相关单位提出事故现场保留、事故调查、善后处理及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工作要求;

(六)根据对事故初步分析,对事故相关单位立即采取查封、扣押资料、设施设备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工作会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组工作会,研究确定下列工作事项:

(一)确定各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

(二)各成员单位沟通先期了解掌握的事故情况;

(三)确定上报和对外公布事故信息的内容;

(四)讨论和确定事故调查方向;

(五)研究事故原因及需要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六)安排具体调查事宜。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事故调查小组提交事故查封、扣押资料、物证,由事故调查小组统一向事故相关单位提取并集中保管。需封存的设施设备由调查组依法封存。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3日内,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不得因故推诿延误调查。

第二十条  根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需要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事故鉴定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无支付能力时,由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召开工作会,沟通事故调查情况,研究解决事故调查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确定下一步调查方向和完善证据搜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变化等原因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和范围,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报请州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5日内召开事故调查人员会议,分析讨论事故调查情况,组织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三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三)附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7日内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审议和确定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等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正式上报前,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会同相关成员单位,向有关部门和事故相关责任单位通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等情况,听取被通报单位意见。

被通报单位提出的意见有确凿证据和理由、确有必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3日内补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及时通报相关调查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批复和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加盖代章后,上报市政府批复结案。市政府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涉及党纪、政务处分的由市纪委监委按规定处理处置,并将处理处置情况在作出处分决定60日内送事故调查牵头部门;涉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市应急管理局或有关市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执行;涉及刑事责任的,由调查组组长单位抄送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按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单位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事故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暂扣或吊销有关行政许可证或证照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具有管辖权限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事故处理情况的新闻报道,由市委宣传部负责统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应包括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复、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归档完毕后,所有档案材料应同时复制一份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0个月至1年内组织对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具体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形成评估报告并提交市政府,同时报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示。

第六章 瞒报谎报事故举报的受理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后,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工作要求,对属于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线索,应当尽快依法依规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依法转由其他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核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包括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带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核查属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提请州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核查处理中涉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局对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规定执行,对举报的奖励参照《甘肃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规定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和奖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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