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2901013956984P/2025-0000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字号 临市城管发[2025]45号 制发机构
成文日期 2025-06-25 发布日期 2025-07-04
标        题 临夏市共享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办法

临夏市共享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7-04 来源:临夏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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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夏市共享交通工具管理,规范运营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优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备案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全市范围内共享交通工具的运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共享交通工具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企业投放和运营,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辆(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是指利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服务平台,以分钟或者小时等为计时单位,为承租人提供自助或小微型客车预定和取还、费用结算等服务的租赁经营方式。

第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规范有序、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协同治理机制。 

第四条 共享交通工具投放数量、种类、标准应由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人口流动、道路承载能力、停车场资源等因素及时调控。其中,小微型租赁客车投放区域应充分考虑停车场资源、交通流量等因素,避免造成停车困难和交通拥堵。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审核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企业日常运营。科学确定共享非机动车辆的投放总量、投放区域、停放区域等。负责共享非机动车辆停放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共享非机动车辆投放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投放总量。查处在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负责小微型租赁客车停车场、充电桩的合理布局和监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情况。按照法定职责督促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规范共享交通工具的骑行和驾驶秩序,对骑行者和驾驶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未佩戴头盔、闯红灯、逆行、在机动车道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进行纠正和处罚,确保道路交通安全。针对共享交通工具用户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如发放宣传资料等,提高用户的交通安全意识。对于共享交通工具的交通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共享交通工具经营企业注册登记,按其职责监管企业经营行为,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对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的广告宣传、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处理用户与运营企业之间的消费纠纷。

第九条 市工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要求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对用户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信息用于与共享交通工具运营无关的其他用途。加强对运营管理平台的安全防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发生。定期对平台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及时修复安全漏洞,保障平台稳定运行。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局、市发改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协同本办法实施。

第三章 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维修场地、运维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投放共享交通工具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应在开始投放车辆等经营活动前30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所需材料为: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及互联网服务的);

(三)投入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四)为使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等保险凭证复印件;

(五)开展非机动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含收费标准、押金金额),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六)安全骑行规范停放守则、文明用车奖惩制度及使用者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等企业内部规范;

(七)企业与用户间的电子协议范本,明确企业与租车人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及时退还用户押金承诺书,明确退还时限;

(九)投放车辆数量及分布等计划。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二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平台应具有运营信息管理平台,具备车辆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和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可运用电子围栏、电子地图、定点还车等技术手段,并将投放运营车辆实时接入监管平台,确保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配备有相应的安全提示措施。

第十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对共享交通工具停放秩序和管理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属地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遵守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鼓励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实时退还押金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符合国家管理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驾驶)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共享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共享非机动车辆

1.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要求,车辆质量可靠,不得加装任何影响安全骑行(驾驶)的附属设施设备;

2.车辆应配备北斗卫星定位系统和配置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

3.共享电动自行车应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要求,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千克,电机功率不超过40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伏;

4.共享自行车和共享电动自行车应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安全头盔,使用嵌入式头盔收纳,保证头盔干净无灰尘防止被盗。车辆应配备“摘盔断电”智能头盔,智能头盔通过红外线感应进行识别,如骑行人员不戴头盔或中途摘下头盔时,头盔可感应检测,并使共享交通工具处于断电状态,不佩戴头盔、未正确佩戴头盔将无法骑行;

5.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及时更新车辆技术信息和硬件配置,适应相关部门数据监管和分析的管理要求,逐步实现高精度、高效率、高智能管理;

6.运营企业应当引进高科技尖端技术,如高精准北斗定位、智能头盔等实用性技术、智能压力传感器技术。利用网络对共享交通工具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车辆骑行(驾驶)与停放等方面要求;

7.车辆应配备人脸识别功能,防止未满16岁青少年儿童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

8.车辆外观应整洁、完好,喷涂或张贴运营企业标识、服务电话、使用说明等信息,并按规定进行编号和登记上牌。

(二)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

1.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2.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5.小微型租赁客车需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车辆核载人数、严禁超载等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非机动共享车辆应保持道路方向垂直成90°停放在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区域内,小微型租赁客车应停放在指定的小微型租赁客车停车位,且车头朝向一致,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不得影响行人(含盲人)通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运维人员与调度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团队应包含巡检、调度、客服、维修等人员,运营企业按照投放车辆配备运维人员,每120辆自行车配备的运维人员不得低于1名,每60辆电动自行车配备的运维人员不得低于1名,小微型租赁客车运营企业按照每30辆车配备1名专业维修人员和相应数量的运维车辆,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适时调整。运维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统一着装,佩戴工作标识;

(二)运维人员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定人、定点实施维护,并探索建立“企业自治”模式。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制定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措施,确定网格责任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损坏丢弃的车辆,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三)小微型租赁客车服务保障人员要负责车辆的充电、加油、调度、故障上报、客户预约用车、预约调度、快速解决客户用车问题,完成车辆调派和车辆使用保障工作,为客户提供满意用车服务。

第十九条 日常管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用“电子围栏”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确保车辆按区域规范停放;

(二)建立健全巡检维修、清洁维护、安全保养、报废回收等机制,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评估和维护保养

(三)运用车辆实时定位功能,对超出停放区域容量的车辆加强现场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各区域车辆供给,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用车需求,及时对车辆进行调度和转运,避免车辆淤积和乱停乱放。加强对重点区域(如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和高峰时段的车辆管理,确保车辆停放有序,通行顺畅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等未在规定区域内停放的车辆,定时对停放区域的共享交通工具进行调整,按要求统一摆放。安排专人调度商业繁华场所、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商住小区、公共交通枢纽站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防止重点区域内车辆积压。

第二十条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须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提示用户使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赔偿范围与理赔程序。用户发生伤害事故时,企业应安排专人协助并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配合市公安交警部门开展案件调查。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自行车注册、租赁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注册、租赁服务,禁止向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违法发布或传播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运营企业应对共享交通工具二维码实行监管,避免二维码陷阱给用户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用户投诉机制,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受理用户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处理和回复。对用户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积极整改落实,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及时提供本市注册用户、车辆投放规模与分布、运行和使用频率等完整的共享信息,并接入相关管理平台,为政府监管、执法等提供数据与信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需终止在本市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服务的,应提前30天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小微型租赁客车运营企业按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加强对报废电池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电池安全使用管理和回收

(一)电池使用监测:

电量监测:通过车辆管理系统,实时监测电池的电量状态。当电池电量低于设定阈值时,系统自动发出预警,提示运维人员及时更换电池,避免车辆因电量不足而影响用户使用。

性能监测:定期采集电池的充放电数据、工作温度、电压电流等参数,分析电池的性能变化情况。通过数据分析,提前发现电池潜在的故障隐患,为维护保养提供依据。

位置追踪:利用 GPS 等定位技术,追踪电池的位置信息。确保电池在车辆运营过程中的位置可控,防止电池被盗或丢失。同时,也方便运维人员快速找到需要更换电池的车辆。

(二)电池维护保养:

日常检查:运维人员在日常巡检过程中,对电池外观进行检查,查看有无外壳破裂、漏液、连接松动等异常情况。如有问题,及时进行处理或更换电池。

定期保养:按照一定的周期,对电池进行深度保养。包括对电池进行均衡充电,调整电池组中各单体电池的电压一致性;清洁电池表面,防止灰尘、杂物堆积影响散热和性能;检查电池的连接线缆、插头等部件,确保连接可靠。

故障维修:当电池出现故障时,将其送回维修中心进行检测维修。维修人员通过专业设备对电池进行故障诊断,确定故障原因后,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如更换损坏的电芯、修复电路故障等。维修完成后,对电池进行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三)电池报废与回收:

报废评估:定期对电池进行寿命评估,当电池的容量衰减到一定程度(如低于初始容量的80%),无法满足共享交通工具正常运营需求时,判定电池达到报废标准。同时,对于经过多次维修仍无法恢复正常性能的电池,也予以报废处理。

报废处理:对报废电池进行妥善处理,按照环保要求,合作电池厂供应商进行专业进行返厂回收拆解。在回收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废旧电池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回收利用:回收企业对废旧电池进行拆解,提取其中的有价金属和材料,如锂、钴、镍等。通过回收利用,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降低生产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对自然资源的依赖。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支持非机动车出行便利。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设置慢行车道,为市民提供安全骑行和停放环境。同时,在规划建设中应充分考虑小微型租赁客车停车场及充电桩等设施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停放区域设置规范

(一)严禁在盲道上停放;

(二)严禁在公共绿化带(绿地)上停放;

(三)严禁在过街通道(人行天桥)上停放;

(四)严禁在公交站台上停放;

(五)严禁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除规定停车区域外)停放;

(六) 严禁在消防通道停放;

(七) 严禁在学校门前100米范围内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八)其他涉及公众安全及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放区设置样式与许可

共享单车停放区设置样式全市统一采取施划停车线和共享单车标志的形式进行施划。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和设置停车标牌。小微型租赁客车停放区域应设置明显标识和标线,充分利用停车场、路边停车位等资源,设置专门的小微型租赁客车停放区域,并配备充电桩等设施。

第三十条 共享交通工具使用者应依法守约,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规骑行(驾驶),规范停放。且做到以下内容:

(一)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管理和运营企业的信用约束,确保骑行(驾驶)安全;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使用共享自行车,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不得使用小微型租赁客车。不得向不符合骑行(驾驶)年龄、资质要求的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员提供解锁后的共享交通工具;

(三)骑行人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违反规定载人(小微型租赁客车不得超载);

(五)不得闯红灯;

(六) 不得逆行;

(七)不得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小微型租赁客车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八)不得将共享交通工具停放在封闭的单位或住宅小区内(小微型租赁客车应停放在指定区域);

(九)小微型租赁客车用户应遵守交通法规,严禁疲劳驾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不得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撤并停放点,同时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对停放点进行合理规划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立文明用车奖惩机制和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对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对于小微型租赁客车用户,如发生违规驾驶、酒后驾车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驾驶)的宣传教育,通过平台推送、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积极倡导用户遵纪守法、文明骑行(驾驶)、规范停放,共同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形成社会公众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召开政企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共享交通工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协调推进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共享交通工具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共同培育文明用车、安全骑行(驾驶)的良好城市形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共享交通工具违规使用等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运营企业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规处理

(一)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超过核定的投放量,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城市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公司负责拉运超出核定量的共享非机动车辆,拉运和依法处罚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负责。

(二)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三)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不具备经营能力或不符合行业自律要求、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照要求提供服务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限期整改三次以上者,城市管理部门可依法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小微型客车租赁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小微型客车租赁运营企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受委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国家反恐怖、道路运输经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将淘汰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可无条件收回运营资格。小微型客车租赁运营企业按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章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临夏市共享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