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62290101395636X2/1970-44741 | 主题分类 | |
| 发文字号 | 制发机构 | ||
| 有效期限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2021-08-04 | 发布日期 | 2021-08-04 |
| 标 题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 ||
1、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缴费申报的事项包括哪些?
答: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2、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关于确定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甘社保发﹝2019﹞67号)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要求,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19%降低至16%,降低费率的期限暂定为两年。自2006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缴费全部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3、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按照《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06﹞87号)规定,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当年月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自2006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比例缴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4、灵活就业人员如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按照《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人社通﹝2018﹞50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9﹞54号)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的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之月起缴费,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或年的方式缴纳。灵活就业人员不得补缴往年在灵活就业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增加缴费年限。
5、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可享受哪些权益?
答:《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有权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同时还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
6、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投诉,要求依法进行处理。
7、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如何办理续保手续?
答:续保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转移接续信息表》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表》到户口所在地的区社保局进行办理,也可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登记,由服务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8、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答:个人账户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设立的一个唯一、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登记号)。个人账户记入的内容包括三部分:当年缴费本金;当年本金生成的利息;历年累计储存额及其利息。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9、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如何计息?
答:按照《转发人社部 财政部印发统一和规范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办法和公布2016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等参数的通知》(甘人社通〔2017〕303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国家公布的8.31%,涉及的各项待遇做相应调整,并补发差额。今后,按国家每年6月份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应待遇。
10、养老保险在什么情况下产生欠费?
答: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在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产生欠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12、欠缴养老保险费单位职工如何享受待遇?
答:为了维护欠费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认真履行代扣代缴和按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欠费单位还应积极承担清欠单位历史欠费的责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或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职工个人账户缴费不欠费和记实的情况下,单位应按同期人均历史欠费标准为其单独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正常享受待遇,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1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如何转移?
答:《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做出书面说明。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9〕185号)规定:2020年7月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所有新增业务均通过部转移系统进行信息交换,不再邮寄纸质表单。1、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在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提出转入申请。2、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部转移系统将《联系函》发送至原参保地社保机构。3、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部转移系统下载《联系函》,核对有关信息生成《信息表》并将《信息表》传送至新就业地社保机构。4、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4个工作日内通过部转移系统下载《信息表》,对相关信息完成审核并受理确认。5、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对《信息表》的确认指令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划转手续。6、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转移基金的2个工作日内核对转移金额,并通过部转移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
1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在统筹区内如何转移?
答:按照《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基金。
15、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如何接续?
答:2012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正式公布施行。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助。退役后计划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将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16、职工跨统筹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基金如何转移?
答:按照《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参保人员进出我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统筹基金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参保人员进出我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参保人员进出我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17、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如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
答:按照《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中,除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以外,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离开本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1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是否可以继承?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19、参保职工离境时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答:根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0、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如何处理?
答:按照《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1〕85号)规定,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首先保留转入地缴费记录,清退在其他参保地与转入地同期重复的缴费部分。在非转入地同时存续两个以上账户的同期重复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参保人员协商清退同期重复缴费部分。
21、企业职工正常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一是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正常退休条件: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生产操作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
22、灵活就业人员正常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答: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对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2002年8月6日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生产操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在2002年8月6日之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又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再次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
23、女工人弹性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答:女工人退休年龄可以实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具体按甘政办发【2006】87号执行);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时所在的工作岗位确定(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按其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的岗位性质确定)。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生产操作岗位上的女职工,在生产操作岗位实际工作满3年以上,可以按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24、城镇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年龄如何确认?
答: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退休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日期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转换。
对档案中出生时间有涂改等情况的,按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25、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
答: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甘政办发[2006]87号文件执行。凡建立个人账户后(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计算办法体现了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26、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是如何认定的?
答:正常情况下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是以职工的招工表、转正定级表、录取通知和分配通知等资料中的记载来确定。如有临时工、下乡、入伍、民办教师、乡村医生等经历的工龄被认可时,将以临时工、下乡、入伍、民办教师、乡村医生的批准时间作为参加工作时间。
27、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时待遇领取地如何确定?
答: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时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28、临时工工龄如何计算?
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和甘肃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关于临时工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甘社险[1988]48号)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其本人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档案材料记载明确的按该政策予以核定;对档案材料记载不明确,但实际从事了临时工工作的,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明确,须提供本人从事临时工期间的工资表等原始有效材料进行确认。
29、下乡知青工龄如何计算?
答: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甘肃省劳动局、甘肃省人事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青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甘劳薪[1985]90号)和甘肃省劳动局、人事局《对执行甘劳薪[1985]90号文件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甘劳薪[1986]115号)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明确,在执行甘劳薪〔1986〕115号第三条时,随同父母到农村安家落户并参加劳动的人员,其在农村劳动的时间计算为工龄的前提条件是本人随同父母到农村时是城镇初高中在校学生。
30、退伍军人工龄如何计算?
答: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司《关于退伍军人军龄计算规定》(劳人险[82]16号)明确,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待分配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参军时系农业户口的退伍军人复员后,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退伍后至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31、民办教师工龄如何计算?
答: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劳人险函[1982]11号)明确,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结业)后在各类学校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包括经正当手续调动,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2、乡村医生工龄如何计算?
答: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明确,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原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的时间,凡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3、城镇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按什么程序办理?
答:办理程序暂时按以下7个方面:
(一)根据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依据甘社保发(2020)13号,简化优化办理程序。
(二)单位对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档案进行初审、整理和扫描。
(三)对拟退休职工基本情况在单位公众场合进行至少十天的公示。
(四)单位对经过初审和公示没有问题的拟退休职工报社保经办机构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指数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认定。
(五)单位认真填写职工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相关表格并呈报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认定。
(六)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提供的拟退休职相关材料,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者,办理认定手续。
(七)认定结束后,将提供的关键资料和认定相关表格进行扫描,建立电子档案,相应纸质资料留存归档。
34、退休人员更改基本信息变更基本养老金的如何处理?
答: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明确,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授权经办单位或退休人员要求更改基本信息的,由用人单位或授权经办单位向退休审核或退休资格认定机关提供相关原始材料,经退休审核或退休资格认定机关复核确认属实,基本养老金变更的,从复核确认次月起执行。退休人员到公安机关变更出生日期,因出生日期涉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仍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退休时认定的出生时间为准。
35、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个人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城乡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6、职工基本养老金如何调整?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社保经办机构依据人社部及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基本养老金文件,按时调整、发放到位。
37、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如何计发?
答:《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按照《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甘人社通〔2014〕248号)规定,我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7352元和3676元,资金来源按原渠道列支,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配套文件出台后,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新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38、个人骗取社保待遇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39、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瞒报、谎报死亡信息,骗取、冒领养老金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瞒报、谎报死亡信息,骗取、冒领养老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