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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道部门信息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市长
鲁平德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党组书记、市长,鲁平德,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本科
负责市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
副市长
  • 马旭凯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市长(常务),马旭凯,男,回族,1984年7月出生,工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市政府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地震、园区建设、政府职能转变、数字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助市长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孔仙月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孔仙月,女,汉族,1978年1月,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教育、医疗保障、水务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魏刚
    市委常委、副市长,魏刚,1979年10月,工程硕士,中共党员。
    负责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国防动员、县域经济、数字经济、民营经济、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科技、地方史志、残疾人工作、军政关系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牵头联系中央单位挂职干部。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郭涛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郭 涛,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工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东西协作、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胡文明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胡文明,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公安、司法、信访、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继超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继超,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成宝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成宝,男,东乡族,1987年2月出生,管理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招商引资、自然资源、征地拆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林业草原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虹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虹,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教育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职。
  • 苏鹏辉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苏鹏辉,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管理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文化和旅游、体育广电、美食、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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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务院国资委面向中央企业举办第十二期反垄断合规讲堂

12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务院国资委在北京举办2025年第十二期反垄断合规讲堂,主题为“加强反垄断合规,服务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李镇,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总监王铁汉出席并致辞。


本次讲堂邀请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副组长、中国政法大学时建中教授为中央企业授课,并与企业代表进行交流。讲堂紧密结合中央企业经营特点,通过剖析典型案例深入解读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则,回应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体系诉求,指导中央企业进一步强化反垄断合规建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市场监管总局指出

要深刻认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升竞争合规能力是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坚持依法合规经营,着力构建与世界一流企业相匹配的反垄断合规长效机制,以强化合规护航改革发展。

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司局和单位,各中央企业有关负责同志共4万余人通过线下和线上方式参加讲堂。


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2025年国庆、中秋期间市场价格行为的提醒告诫书

全市各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2025年国庆、中秋佳节将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引导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防止发生各类价格违法行为,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消费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对全市各行业经营者及相关单位提醒告诫如下:

一、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各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价格法律法规及政策,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加强价格自律,依法合规经营,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全面落实明码标价

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严禁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坚决杜绝价格欺诈

不得利用虚假的、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欺诈;不得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扣;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权益。

四、自觉维护价格稳定

特别是与群众生活、节日消费密切相关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餐饮住宿、旅游交通等重点行业经营者,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基本稳定,不得趁节日之机囤积居奇、哄抬价格。

自本告诫书发布之日起,各经营者应立即对照上述要求进行自查自纠,规范自身价格行为。节日期间,我局将加强市场巡查,对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整改的价格违法行为,将依法从严查处,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欢迎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进行监督,如发现价格违法问题,请及时拨打“12315”热线投诉举报。让我们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欢乐、祥和、有序的节日市场环境。

关于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政策解读

一、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通知》(双反办发〔2023〕1号)《甘肃省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工作约谈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制定印发了《关于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通知》(甘市监发〔2024〕80号),建立健全了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

二、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紧扣甘肃省反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实际,又严格对标对表市场监管总局要求,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立案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主体)/行政建议书(行政主体)。

一是明确了省市场监管局或者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的具体情形。内容包括:经营者存在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风险,或者行业协会存在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风险的;经营者存在未依法申报、违反审查决定等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风险的;经营者存在未能充分履行中止调查承诺义务或者行政处罚整改要求风险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存在从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风险,或者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的;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反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不到位或者工作推进缓慢的;其他需要提醒敦促的情形。

二是明确了省市场监管局或者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发出《约谈通知书》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管局或者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发出《约谈通知书》,对经营者、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对提醒敦促事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经营者涉嫌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行业协会涉嫌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引发舆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需要其提出改进措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拒绝、阻碍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的;行政机关涉嫌从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或者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不到位,引发舆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反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不到位或者工作推进缓慢,引发舆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三是明确了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发出《立案调查通知书》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立案,并向当事人发出《立案调查通知书》: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经营者从事未依法申报、违反审查决定等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拒绝、阻碍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的;行政机关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是明确了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主体)/行政建议书(行政主体)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经立案调查存在下列情形,且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省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对于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省市场监管局可以制作《行政建议书》,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该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省市场监管局。

四、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是丰富反垄断监管手段,规范反垄断监管行为,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的有力举措,将贯穿反垄断工作各领域、各环节,按照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程序的要求和有利于推动工作落实的原则,严格规范文书管理。

【一图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要点亮点全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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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你读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带你读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什么是垄断行为?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时构成垄断行为。2022年8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至今已经实施两周年,其中有哪些要点亮点? 一图带你全掌握!



01

立法目的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02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03

垄断行为类型



01


垄断协议

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0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利用本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03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04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04

包容审慎监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05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全文来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网络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措施,研究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大问题,联合查处重大案件,协同推进综合治理。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金融、传媒、电信等行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合规竞争。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时间自作出处置措施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三年。

第二章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域名主体部分等网络经营活动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代称、网络符号、网络简称等标识;

(五)生产销售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六)通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七)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等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通过热搜、热评、热转、榜单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二)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

(四)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的评价等;

(五)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利诱用户作出指定好评、点赞、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六)虚构收藏量、点击量、关注量、点赞量、阅读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八)虚构升学率、考试通过率、就业率等教育培训效果;

(九)采用伪造口碑、炮制话题、制造虚假舆论热点、虚构网络就业者收入等方式进行营销;

(十)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组织虚假排名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前款所称的财物,包括现金、物品、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其他财产权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前款所称的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判定是否构成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

第十三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等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兼容行为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二)不兼容行为是否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影响网络生态开放共享;

(三)不兼容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是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四)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使用该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第三方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七)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故意在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发生大规模、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期内批量拍下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经营者,拦截、屏蔽其合法提供的信息内容以及页面,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拦截、屏蔽非法信息,频繁弹出干扰用户正常使用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除外。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其他经营者之间的正常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销售区域或者时间、参与促销推广活动等,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妨碍、破坏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条件,侵害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以下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二)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三)对相关设备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搜索降权、限制服务内容、调整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等行为;

(五)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以及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或者销售时间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四)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其他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中公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判定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使用;

(二)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

(三)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

(四)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

(五)用户合法利益是否遭受损失,或者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

(六)行为频次、持续时间;

(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是否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对参与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排除、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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