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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市级行政机关)、各镇街道。市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临夏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中心,承担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市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临市府发”和市政府办公室“临市府办发”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市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市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市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xs.gov.cn)和“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市政务公开专区查阅(点击查看: 临夏市政务公开专区详情)。

3.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市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市财政局负责发布市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市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市司法局负责发布市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市政府的其他信息。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各镇街道)

2.公共法律服务。(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3.行政审批。(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各相关单位)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责任部门:市统计局)

5.市列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及实施情况;市政府制定价格信息,查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责任部门:市发改局)

6.市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和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财政局)

7.市级部门预算决算、“三公”经费。(责任部门:报送市人大审查部门预算的市级部门、单位)

8.保障性住房信息。(责任部门:市住建局)

9.招投标有关信息。(责任部门:市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资质资格认定部门)

10.征地拆迁信息。(责任部门: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房征中心)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局)

1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责任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部门、单位)

13.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4.乡村振兴、教育、医疗、优抚、社会保障和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乡村振兴局、市教育局、市卫健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残联)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责任部门: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市卫健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16.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市应急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卫健局、市公安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市人社局)

18.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19.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20.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各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市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三、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受理机构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向各部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申请或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320972(咨询电话)0930-6320975(传真)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通过受理机构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明确。

1.书面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等形式提交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提交申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

为了提高申请的处理效率,申请人应对所需政府信息尽量描述详尽、明确,如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名称(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政府信息内容的提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三)申请受理

1.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2.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答复

1.答复的期限。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五)申请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19年版)精神,具体收费办法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325958

通信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313332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4.监察机关:临夏市监察局

投诉电话:0930-6320967

通信地址:临夏市东区市政府统办楼9楼

邮政编码:731100

 


市长
鲁平德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党组书记、市长,鲁平德,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本科
负责市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
副市长
  • 马旭凯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市长(常务),马旭凯,男,回族,1984年7月出生,工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市政府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地震、园区建设、政府职能转变、数字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助市长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孔仙月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孔仙月,女,汉族,1978年1月,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教育、医疗保障、水务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魏刚
    市委常委、副市长,魏刚,1979年10月,工程硕士,中共党员。
    负责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国防动员、县域经济、数字经济、民营经济、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科技、地方史志、残疾人工作、军政关系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牵头联系中央单位挂职干部。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郭涛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郭 涛,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工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东西协作、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胡文明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胡文明,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公安、司法、信访、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继超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继超,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成宝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成宝,男,东乡族,1987年2月出生,管理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招商引资、自然资源、征地拆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林业草原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虹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虹,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教育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职。
  • 苏鹏辉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苏鹏辉,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管理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文化和旅游、体育广电、美食、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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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 你问我答(五)

五、美容健身

51. 问:健身房、美容店等消费场所办了会员年卡的,会员协议的条款约定“余款不退”、“本卡一经售出恕不退款”的,该约定有效吗?

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于明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 约定无效。

52. 问:预付卡的发行使用越来越广泛,假如买了一张健身预付卡,想要将该卡转给朋友使用,商家要收我转卡费,是否合理?(行政主管:商务部门)

答: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一条,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凭证,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因此,经营者所谓的转卡费是不合法的,不应收取。

 

六、文化旅游

53. 问:预订房间价格为180元,商家来电告知要装修,无法出售,认可并办理了退款,但事后发现商家将房间价格涨到了460元,并非装修。对于这种恶意违约的经营行为,政府部门应该如何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少数诚信经营理念差的经营者,因为前期疫情问题怕来景区游玩游客少,所以开出预订价格都比较低,进入旅游旺季,随着游客人数的激增,客房需求量爆发式增长,极易出现各种违约行为的产生。这种行为属于消费领域民事纠纷,违约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民法典调整规范的范畴,各行政职能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能维护好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依规做好调解工作,切实维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景区良好的消费环境秩序。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应当告知投诉人后续解决的问题的途径,如诉讼,申请仲裁等。另根据投诉反映的问题加强监督管理,加强明查暗访,努力打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

54. 问:网购民宿,入住后发现图文差距较大,房间设施较差,空调无法使用,门框掉落险些伤人。对于这种情况,我要求退房可以吗?

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作出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因此,商家发布明显与实景不符的房间图片是存在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退房。


55. 问:“抖音”等平台上宣传、销售的酒店套餐的价格,为什么和实际的价格不一样?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因此,抖音等平台上以团购、优惠为主要卖点的视频主要是“种草安利”的宣传作用。“抖音”平台的价格涉及很多因素,由于酒店的价格本身就是浮动的,酒店在随行就市的情况下会调整自己的价格,而平台未及时更新;还有供应商的因素,供应商根据自己的定价来放给在线旅游平台。因此,建议购买“抖音”等平台的酒店套餐时先询问相关团购使用的条件和时间,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临夏市 2026 年第一季度全国 12315 平台投诉举报分析报告






消费维权 你问我答(四)

四、消费服务

31. 问:饭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合法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因此,去饭店吃饭,消费者有权利选择饭店的饭菜而不选择饭店的酒水,酒水自带是消费者的权利。

32. 问:消费者查看消费账单时,发现餐厅结账单上显示收取餐具费、纸巾费,餐厅事先未提醒消费者需支付餐具费,餐具、纸巾上也未标注价格,且就餐时也未使用纸巾,是否可不支付这个费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餐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拥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提供收费餐具费、纸巾应该明码标价。

因此,如果餐厅没有以适当方式公示价格,且消费者没有使用的,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公平交易的原则,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33. 问:消费者花了3500元在宠物店购买了一只猫,后发现猫有耳螨和猫藓,消费者要求退猫退款。后经调查,宠物猫未经动物检疫而销售。如何调解处理?

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予受理,应建议消费者向农业部门反映解决。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猫属于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因此,未经检疫动物不得销售,主管的农业部门对此有行政监管的职权。

34. 问:“情侣鞋”破了一双能两双全退吗?(情况描述:同一家店购买的一对情侣鞋,其中一双只穿了5天就脱胶了,投诉者认为“情侣鞋”具有特殊意义,其中一双出了质量问题穿不了,另一半单独穿也失去了意义,要求两双都退货。)

答:根据《浙江省鞋类商品“三包”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鞋类商品自售出之日7日内,出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选择退货、更换或者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因此,鞋子出现的“脱胶”问题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之一,问题出现在购买后第五天,消费者有权依法进行维权。但是,“情侣鞋”为两双鞋子,实为两件产品,其中一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另一件产品的穿着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鞋子进行处理。

35. 问:花费1000多元购买了一套化妆品,同时获赠同品牌小包装产品一套,后来由于办理了退货,商家表示赠品也要退回。消费者问既然是赠品为什么让其退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从公平交易的原则来说,消费者需将赠品退还给商场,若产品或赠品被使用过或遗失,还需要承担商家产生的损失。除因质量问题退款外,根据《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因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退货或者退款责任时,不得要求消费者退还赠品,不得将赠品、免费服务折价抵扣退款。《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及赠品一并退回。赠品包括赠送的实物、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如果赠品不能一并退回,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按照事先标明的赠品价格支付赠品价款。

因此,商家有责情况下,赠品可以不退。商家无责情况下,赠品应当退还。

36. 问:展销会买的商品有问题,展销会结束后如何维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因此,消费者的情况,还是有责任方可以找的,只要证明确实存在商品销售行为(例如购买凭证),就可以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出租柜台的商场先行承担责担。

37. 问:服装店承诺“在未穿着洗涤、未拆吊牌情况下可在七天内在所购门店进行退换”,“退换”的定义是可以退还是可以换?(情况描述:投诉人在某服装店购买衣服,回家后因不喜欢其款式,前往该店退货,但经营者表示只能换货,不能退,投诉人要求商家退货退款。)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因此,经营者做出退换货承诺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则支持消费者退货要求。

38. 问:商场有各种品牌商入驻,消费者需要维权,找品牌商还是商场?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因此,如果该品牌商在商场内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该主体承担责任,消费者可以直接投诉该经营主体,也可以向商场反映,由商场提供帮助;如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而由商场统一对外营业的,由商场承担有关责任,消费者可以直接投诉商场。

39. 问:商家必须提供发票吗?商家只提供小票,不提供发票,可以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因此,遇到商家不愿提供发票时,消费者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反映。

40. 问:商家是否可以卖瑕疵商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因此,商家可以销售存在瑕疵的商品,但是满足二个前提条件,一是明示瑕疵,二是商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标准规定。

41. 问:消费者在实体店购买的电子产品,能否退货?(情况描述:投诉人在店里买了一个收音机,用了5天后,感觉电池有点问题,想要退货,但店家表示不在无理由退货范围内)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因此,在实体店购买的电子产品且没有质量问题,确实不适合无理由退货,但如果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仍可提出退货要求。

42. 问:消费者去餐厅吃饭,被告知不能自带酒水合理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因此,消费者去餐厅吃饭被告知不能自带酒水是不合理的。

43. 问:消费者去餐饮店就餐时被收取餐具每副1元,合理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因此,餐饮店应事先向消费者事先说明餐具分为免费与收费,并将相关公示放置于醒目位置,让消费者事先清晰知晓其使用的餐具是否收费的情况。

44. 问:消费者购买了标示蚕丝面膜后,发现实物并非蚕丝布,只是添加了蚕丝提取液,消费者是否可以退货并索赔。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虚假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因此,商家宣传页面用语不当导致消费者误解,有义务履行退货退款义务并做合理补偿。

45. 问:厂家生产的竹制砧板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可以要求赔偿吗?

答: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管理。

因此,竹砧板未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未强制要求标注生产许可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不能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46. 问:小区外来车辆停车收费过高,政府部门是否可以限制小区停车费。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因此,小区停车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小区应该在入口处显著位置公示停车收费标准。

47. 问:消费者其通过微信公众号购买了某餐饮店消费券,前往消费时商家告知消费券必须在店内堂食使用,消费者是否可以打包。

答: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例外商品、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等促销规则应当醒目明确。

因此,如果公众号上已经有相应规则标注的,消费者应当按照规则执行,如果未标注的,经营者应当允许消费者打包。

48. 问:消费者在某商场购物,因为购买额达到了卖家的设定的金额,卖家因此送了一个小玩具,但是回家后发现玩具是坏的,要求卖家更换,但是卖家以不是花钱买的,是无偿送给的为由拒绝更换,请问卖家的行为有道理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的质量存在瑕疵的,应当向消费者事先说明。

因此,消费者在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获得了经营者赠送的玩具,属于民法典上附义务的赠与,且受赠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卖家应对商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经营者的行为是不对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更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赠品。

49. 问:消费者到某洗衣店清洗衣服,取衣服时候发现衣服有破损,协商不成投诉,要求商家赔偿,该如何处理?(行政主管:商务部门)

答:根据《浙江省洗染服务消费纠纷处理办法》第九条,计算赔偿方法。(1)衣物未能达到良好洗涤效果,如定型不到位等,经营者应予再次加工,经重新加工后仍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应退还洗涤费。

(2)衣物洗护后出现钮扣、配件等附件损坏或丢失,经营者可予以补配,不能补配的,予以洗涤费1-2倍的补偿。特殊贵重配饰参照议价洗涤。

(3)衣物洗后受到损坏,损坏程度较轻或不在明显部位,衣物仍可以穿着使用的,按衣物洗涤费的1-10倍补偿。单件衣物补偿不超过1000元。

(4)衣物丢失或因损坏不能穿着使用的,按洗涤费10-20倍给予补偿。单件衣物补偿不超过3000元。

(5)若市场上仍有同种衣物,经营者可购买同种衣物赔偿,并收取折旧费,折旧率25%/年。

(6)对于实行议价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理赔金额予以赔偿。(原衣物归经营者所有)。

因此,当事双方可以根据上述条款,先行和解。

50. 问:衣服送洗后长时间忘记取衣,洗衣店收取管理费合理吗?(行政主管:商务部门)

答:根据《浙江省洗染服务消费纠纷处理办法》第十条,消费者超过服务合同约定取衣期限30天的,经营者不承担免费保管义务,经营者每件衣物逾期一天按约定洗涤费的5%收取保管费(纠纷处理期间的衣物除外)。

因此,如果经营者事先进行了告知,有其合理性,但如果不告知的,则不应该收取。



2026年全国消协组织消费维权年主题是“提升消费品质”

2026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开局之年,确定此主题旨在全面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以高品质消费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提升消费品质”年主题涵盖三大核心要义:

提升商品服务质量,筑牢品质基础。各级消协组织将推动“两新”政策落地,引导经营者向“新”而行,倡导“科技向善”。通过宣传优质商品服务与新型消费知识,引领科学理性消费观念,推动消费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品质期待。

提升消费维权效能,强化品质保障。面对新技术、新业态带来的维权新挑战,消协组织将立足法定职责,加强基层规范化建设,并大力推广“全国消协智慧315”平台,依托数智化手段便捷高效化解纠纷。同时,聚焦数字消费、情绪消费、直播电商等新兴领域突出问题,强化靶向治理,守护消费公平与信心。 

持续优化消费环境,涵养品质生态。消协组织将发挥维权枢纽作用,推动构建法治保障、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通过加强立法研究与标准供给,健全现代化治理体系,破解消费堵点难点,营造优质放心的消费环境。

围绕年主题,消协系统设定四大目标

发挥枢纽作用,凝聚共治合力。推动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引导行业自律与企业履责,从源头防范化解消费纠纷。    

完善组织建设,提升处置能力。通过健全机制、优化培训、强化数智赋能,全面提升投诉处理效率和异地维权协作水平,并深化与司法机关协作。

强化消费监督,优化消费环境。针对民生重点领域与消费新场景深入开展监督,构建舆情监测体系,及时预警防范风险。

加大教育引导,推动消费赋能。拓展普法宣传与消费教育广度深度,聚焦绿色、智能等重点,帮助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消费观念,提高维权能力。


消费维权 你问我答(三)

16. 问:消费者在水果店买了一箱水果,食用时剖开发现是坏的,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向商家索赔吗?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的定义: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同于预包装食品,水果属于生鲜,被列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在保存、加工、包装和运输等方面都需要特殊的条件,特别是运输途中受损、变质等情况,容易产生消费纠纷。

因此,发现变质可以主张退货,但是无十倍赔偿的依据。

17. 问:蓝莓干配料表中含蓝莓干、白砂糖、植物油、食品添加剂,但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百克脂肪含量为0,经检测该产品脂肪含量为0.1克(每100g),该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

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标明脂肪的修约间隔为0.1,其“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0.5g。

因此,根据《检测报告》,鉴于涉诉产品每百克脂肪含量为0.1克,可直接在对应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0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18. 问:抖音平台买了5斤馒头,没有任何标注,是否可以退货?

答:根据《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储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餐饮店在网上销售三无馒头。

因此,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

19. 问:产品包装上印制的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消费者能否提出赔偿,依据的法律法条是哪项?(情况描述:消费者购买的西湖藕粉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要求赔偿。)

答: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可根据需要办理变更、延续和注销。

因此,该情况要区别对待,如涉嫌无证生产经营、冒用篡改他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置;如符合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可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20. 问:消费者在2022年5月31日通过某电商平台,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3罐猪肉酥,6月3日收到后,发现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6月18日,保质期一年,针对食品是否允许临近保质期售卖?

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适于销售。

因此,对于临保食品,建议商家设立临期专柜销售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如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消费者也应当注意。

21. 问:消费者购买了一包手剥笋,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信息为:每100克能量为154千焦,其中蛋白质2.1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5克。但是根据该标签所提供数据计算出的正确能量值应为121千焦。该标注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强制性规定?

答:根据GB28050-2011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相关数值误差均在上述规定允许范围内,亦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故不属于虚假标示信息。

22. 问:消费者在某农产品加工坊旗下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红薯粉,咨询该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

答: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该产品由某农产品加工坊用自家红薯加工制成,加工仅限洗净、磨浆、冲洗、过滤、沉淀、干燥等简单处理,整个加工过程中未加入其他物质,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认定该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

因此,产品在消费者下单后才进行包装销售,包装是为运输、储存、销售需要,其产品附加标签也符合相关规定。

23. 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问题。

背景资料:某公司生产的油焖小笋,投诉人收到货后认为该食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含量超标,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素标签通则》GB28050-2011 换算公式,每100g蛋白质含量3.2g,脂肪含量1.4g,碳水化合物含量2.3g,(蛋白质3.2+碳水化合物2.3×17=93.5,脂肪1.4×37= 51.8千焦),能量含量是93.5+51.8=145.3千焦,该食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含量标注201千焦(严重虚标),食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含量不真实。

问:该标注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的强制性规定?

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3.4食品中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以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

因此,检测法是比较直接和准确的方法,商家提供了由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提供的《检测报告》,根据该产品检测数据计算,能量标注符合通则规定。对于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等,要求允许误差为≥80%标示值,即任何一次检查,都要求这些成分测定值大于标签标示值的80%,则可以判断该成分标示值是合格的。这些成分是鼓励摄入的成分,考虑到企业为了显示产品营养价值,可能存在标示过高的风险,对其允许误差采取“托底”的方式进行要求。

24. 问:举报标签、标识存在瑕疵的食品,消费者能否提出奖励,被举报方是否应当召回涉案产品?

答: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关于要求举报奖励问题,根据总局《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该举报内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故不予奖励。

25. 问:采购冰鲜鸡肉,厂家是否需要提供相关的食品经营、销售、生产等许可证?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因此,冰鲜鸡属于食用农产品,需提供营业执照,不需要对方提供许可证。

26. 问: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饮料酒(酒精度>10%)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C规定,“……之前食(饮)用最佳”属于保质期的标示形式,原判认定涉案商品标示“2017年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系对保质期的标示是正确的。根据该通则4.3.1条的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因此,该饮料酒虽然按照标签标示已过保质期,但鉴于该商品的特殊性其仍处于可安全食用的状态,不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安全食用,所涉经营者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

27. 问:消费者在网店购买了一款无中文标识进口预包装食品,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10倍赔偿?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区分该进口食品为一般贸易进口食品或跨境进口食品。对于一般贸易进口食品应遵守《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应加注中文标签的相关规定;对于跨境进口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

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来源,再作决定。

28. 问:举报食品违法并要求奖励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

答: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结案后,予以相应奖励的行为。

因此,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市监部门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不涉及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不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产生实际影响,举报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举报人主张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益,是可期待权益。只有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并具备其他奖励条件的情况下,该举报奖励才有可能实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查处行为与申请人获得举报奖励之间只有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举报人认为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主张救济。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发的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通过短信告知这一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9. 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那么,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的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是不是食品标签?

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2.2规定,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是关于散装食品标示的规定,其标示位置与预包装食品不同,可以标示在容器、外包装上,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位置是食品本身的包装。

因此,散装食品的标示与预包装食品标签并不相同。食品标签在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方面具有关键作用。散装食品需要标明的信息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的最基本的信息,也有助于提醒经营者规范经营及时清理过期食品,避免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30. 问:餐饮店销售疑似织纹螺海产品是否违法?

答:根据国家卫生部于2012年7月20日发布公告,明确任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加工和销售织纹螺。

因此,相关违法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消费维权 你问我答(二)

三、食品保健食品

4. 问:消费者在购买过期食品后是否可以得到10倍赔偿?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赔偿性法律条款可作为双方协商沟通参考,如若经营者或生产者不愿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 问: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印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其中保质期是以固定时间段形式呈现,那么该预包装食品到期时间要怎么算?

答: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因此,以哪一天来计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6. 问:很多餐饮投诉都以头发、小虫子等为借口,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给予十倍或者最低一千元的赔偿,调解人员该如何应对?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确实有权提出该要求,但该条款不是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条款,是解决食品安全赔偿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参照适用。市场监管部门不能依据此条款对拒绝赔偿的经营者进行处罚。如果该店符合“三小一摊”的,首先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7. 问:消费者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应当找生产者还是经营者索赔?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因此,具体向谁提出赔偿,可以由消费者自行选择。

8. 问:预包装食品上的外包装标签标示、说明书错误,消费者能否提出赔偿?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不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伤害的,不可以提出赔偿。

9. 问:经营者将非进口食品当作进口食品销售,消费者能否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为什么?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因此,案例中的食品未说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而是应该按照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条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0. 问:奶茶店销售的杯装奶茶是不是属于预包装食品,是否需要标签?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等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奶茶店销售的杯装奶茶是其现场制作的自制饮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目前尚无该类食品相关标签标识方面的规定。

11. 问:农贸市场销售冷冻农产品,可以不用冷冻设备直接摆在摊位上出售吗?会怎么处理?

答: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此,经营者不可以随意摆放。

12. 问: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食品中添加金箔,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因此,金箔既不是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被禁止添加进食品中。当事人使用金箔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商家索赔。

13. 问:预包装食品配料表中配料名称不规范,使用了通俗名称如“面粉”、“食用油”等,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但此行为是否属于瑕疵?

答: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瑕疵。

因此,食品生产企业是由于对产品名称和标准的不了解而造成的无主观恶意行为。

14. 问:回家后发现购买的商品过期,消费者如何维权?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哪项?

答: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可以向经营者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

15. 问:消费者在超市买了1斤黄花菜,发现没有任何产品信息标注,是否可以退货?

答:根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因此,黄花菜属于农产品,应该支持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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