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临夏州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城镇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加快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结合全州实际,起草了《临夏州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现将《临夏州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组织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zjsj2827@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临夏市富强路人防大厦
邮政编码:731100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请致电:
0930-6212827(兼传真)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5月21日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6日
根据《甘肃省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甘政办发〔2022〕34号)》等文件要求,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起草了临夏州质量工作考核办法,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临夏州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各组织各单位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 646485080@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临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新华街统办楼二楼质量发展科
3.通过来电或传真方式反馈意见,电话(传真):0930-6214852、0930-6287029
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5月7日
附件:临夏州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临夏州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临夏州质量强州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4月23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草案)》已经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州人大法制(工)委会同州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再次组织调研,征求了各方意见建议,形成了《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表示衷心感谢!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274718886@qq.com
2.电 话:0930—6282665
3.传 真:0930—6230213
附件: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供热用热是一项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和重要民生保障工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州供热用热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供热管理指导原则和要求】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能环保、保障安全,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的原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鼓励和扶持供热减排、供热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供热计量。严格控制新建能效低、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计划,并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表彰奖励】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在供热用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供热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年度供热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热源、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政策支持】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供热工程,并提供相关配套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供热主干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大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力度,将供热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明确供热事业发展的分项支出意见。
第八条【集中供热热源、热网建设】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集中供热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建设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清洁能源供热设施;
(三)供热能力达到五十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集中供热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供热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九条【非集中供热区域热源、热网建设】
在供热专项规划中,未确定为集中供热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安全标准,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
非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单位应当应供尽供。
第十条【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的审批与修复、赔偿】
供热管线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设施时,应当向规划、市政、交通、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因施工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供热用热工程或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建筑物供热用热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和安全附属设施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方案征求相关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相关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供热用热工程、设施验收及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全程参与。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热用户分户计量、分户改造等】
集中供热区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州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热用热合同签订、变更】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州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期限】
自治州城市集中供热期限从每年10月22日起至次年4月5日止。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气温异常极端天气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单位拿出具体方案,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期室温要求】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供热义务,供热站出水温度不低于八十摄氏度,回水温度不低于五十摄氏度。集中供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在实际供热期内,热用户室温达标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七。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义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安全、连续、稳定提供热源和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供热前,燃煤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热计划提前储备燃煤;
(三)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告知热用户;
(四)建立日常、定期巡视检查制度。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五)除紧急情况外,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未及时抢修,造成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十八条【热用户室温测量】
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热用户三方参与测温;
(二)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三)使用测温表测温,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四)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测温记录应当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与热用户共同签字。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测温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随机检测、抽样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而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热用户停暖申请及其他用热事项变更】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的4月30日至10月1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申请。实现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实现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推行供热计量收费,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第二十二条 【供热定价、调价】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合理补偿、公平负担、促进节约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参考周边地区供热价格,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停热户热运行基础热费收取】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热费应交纳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用热费用缴纳及拖欠追缴等】
用热费用收取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拖欠往年度的用热费用等理由拒绝供热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设计,损坏或者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供热设施;
(七)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九)利用供热管沟排放雨水、污水;
(十)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管护责任划分】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站至用热单位、小区门口主干管网供热设施的维护;
(二)供热单位负责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三)供热单位负责用热单位、小区门口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计量表的供热设施维护;
(四)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
(五)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及违规用热行为进行检查,热用户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抢修管理】
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或因突发事件导致停热,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街道(镇)、社区(村)配合,同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
供热设施和管网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装修遮挡供热设施或管网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并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实施抢修。
第二十八条【紧急状况下入户抢修】
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破裂等紧急状况,且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立即在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热用户同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或无法立即征得同意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等相关单位人员在场见证前提下入户抢修。同时做好现场记录,保证财产安全。
因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和标志设置】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危害设施禁止行为】
在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完整。
第三十一条【热计量表强制检定】
热计量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督检查】
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供热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和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或者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供热区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
(二)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
(三)供热期内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稳定、安全供热的。
第三十九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电子邮箱:274718886@qq.com
2.电 话:0930—6282665
3.传 真:0930—6230213
附件: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花儿非遗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儿是指流传在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河州花儿和莲花山花儿。
本条例所称保护和传承,是指对花儿的采集、抢救、整理、建档、研究、传授、继承、展示、传播和交流。
花儿保护对象为:
(一)花儿文学艺术;
(二)花儿音乐艺术;
(三)花儿表演艺术;
(四)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花儿节会;
(五)与花儿相关的习俗、服饰、乐器、道具等;
(六)与花儿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对象。
第三条 保护传承花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守正创新、传承发展,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花儿保护,应当保持花儿的原生态,注重其地域性、完整性和真实性,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进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使用花儿,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花儿。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花儿的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保护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花儿保护传承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卫生健康、体育、新闻出版、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花儿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学者参与花儿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花儿文化保护传承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花儿保护传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花儿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花儿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保存;
(三)花儿词曲研究、成果、书籍和刊物的出版发行;
(四)花儿会场实施整体性保护的投资;
(五)花儿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六)花儿专业人才培养的资助;
(七)花儿展演与文化宣传的资助;
(八)花儿展示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九)花儿研究交流、培训的资助;
(十)花儿保护、传承、传播、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一)有影响的花儿歌手、国有花儿剧院演出团体、民间社团组织开展花儿演出、展示等活动的资助;
(十二)优秀花儿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奖励。
第十条 州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花儿的抢救、搜集、整理,建立花儿资源数据库、传承人档案数据库、花儿曲目数据库,加强花儿研究成果编辑出版工作。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保存完整、特色鲜明、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以下特定区域,可以设立花儿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定为民歌考察采录基地永靖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二)被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命名的中国花儿保护基地、中国花儿传承基地康乐县、和政县;
(三)松鸣岩、莲花山、炳灵寺、赵家树林(临夏市)、太子山、盖新坪等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花儿会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花儿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出卖、捐赠给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花儿保护传承研究机构搜集、收购、受赠的花儿资料、实物应当登记造册、规范建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鼓励州县(市)文艺团体吸纳花儿歌手,合理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开发花儿文化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打造“河州花儿”品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将花儿文化与“一带一路”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兰西城市群”建设等有机融合,推进花儿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特色村镇相结合,支持发展花儿文化旅游和主题实践研学活动。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习场所,确认、公布花儿项目名录,鼓励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州境内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花儿知识。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花儿文化展厅,举办讲座等方式,传播花儿文化,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花儿传承实践,熟练掌握花儿的知识和演唱技艺;
(二)在花儿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传承谱系清晰,在花儿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第十八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花儿和开展花儿学术研究;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向州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花儿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花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与花儿相关的调查和记录;
(四)参与花儿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花儿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五)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对花儿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花儿进校园活动,教育引导青少年学习、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增强文化自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花儿的国内外交流互鉴,提高花儿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花儿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实现“多规合一”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等精神,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和省、州工作部署,临夏市自2019年10月起开展了《临夏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划》以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和兰西城市群、兰州都市圈,打造新丝绸之路上重要的旅游、商贸节点为基本要求;优化空间格局,落实底线管控,着力优化农业生产、生态保护、城镇发展格局,加强与周边市县联动发展,大力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完善城乡公共配套,塑造魅力城镇空间。
本轮规划编制完成了现状调研、专题研究以及部门意见建议征求等工作,目前《规划》已形成草案。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凝聚公众智慧和共识,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操作性,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公示时间
2023年3月23日至4月21日,共30天。
二、意见反馈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打电话、发送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反馈,临夏市自然资源局热忱期待您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 系 人:马淑萍 0930-6232020
传 真:0930-6232021
电子邮箱:lxszrzyj@163.com(请在邮件标题标注“临夏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意见建议”字样)。
联系地址:临夏市北滨河东路35号
附件:临夏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公示稿.pptx
临夏市自然资源局
2023年3月23日
州卫生局:
按照州政府《关于加强“十四五”州级专项规划编制的通知》精神,我局编制完成了《临夏州“十四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送审稿),目前已与省教育厅“十四五”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完成对接,邀请专家召开评审会,并进行了专家建议采纳和规划修订。为广泛吸纳各方意见建议,有效衔接州级各项专项规划,提高规划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现将规划文本(送审稿)发给你们(请从邮箱lxzfgb@163.com下载,密码 fgb_168168)。请结合贵部门工作实际,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助推临夏经济社会发展。
请将修改意见于2021年10月29 日下午4点前以便笺形式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后反馈州教育局,电子版和pdf 版发至fgb_168@163.com。
联系人:妥玉萍 18793099348
临夏州教育局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