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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出台 七个方面19项政策措施支持科技创新

为落实国家关于科技金融重大安排部署,建立完善我省科技金融政策性总体框架,着力破解科创融资痛点难点问题,甘肃省科技厅、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省委金融办等十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甘肃省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从企业培育、股权投资、信贷资金、债券融资、科技保险、财政金融、开放生态等七个方面提出了19项政策措施支持科技创新。

省科技厅解读该《实施意见》时表示,通过该《实施意见》,搭建政策“四梁八柱”,完善科技金融制度框架;聚焦全生命周期需求,构建多元化接力式服务体系;强化财政金融联动,打造“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生态。具体来说,该《实施意见》有七大亮点。

亮点一:构建政策矩阵,深化银政联动协同机制

出台一系列配套政策文件,形成“政策支撑+专项措施+银政合作”的协同发力格局,为科技型企业成长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与资源支撑。省科技厅同全省各类金融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推动科技金融政策落实。

亮点二:壮大基金集群规模,聚焦投早投小投硬科技

设立差异化科创基金,构建“政府引导+多元参与”的资本合力,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设立专项转化基金,精准瞄准中试阶段优质成果,加速硬核技术快速走向产业化应用。布局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扶持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

亮点三:拓宽信贷渠道,打造全周期金融服务

适度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为金融机构支持科创企业提供更大容错空间与制度保障。重点向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三首”产品应用、专精特新“小巨人”及产业链上下游配套企业倾斜。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创新积分贷”“技术合同贷”,盘活科创企业的无形资产价值。鼓励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赋予其自主授信审批、利率定价及产品创新权限。

亮点四:深化债券融资工具运用,夯实科创资金支撑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绿色债券、资产支持证券(ABS)等多元化债务融资工具。将优质企业发行的科技创新债券纳入基准做市品种。金融机构、专业信用增进机构、担保机构等通过信用保护工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用违约互换合约、担保等业务,为科创债券发行和投资交易提供风险分担保障。

亮点五:丰富科技保险供给,构建全链条保障体系

建立适配科技创新规律的保险制度体系,为科技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筑牢制度基础。丰富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损失、网络安全等特色险种,推广适配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便捷保险产品。统筹优化科技保险全流程服务,全面覆盖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人才保障等关键场景。

亮点六:深化创新积分应用,实现科技金融精准对接

在全省范围全面推进“创新积分制”,健全“创新积分制”与信贷、担保、保险联动机制,深入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全方位深化积分场景应用,健全积分与信贷、担保、保险联动机制,开发“创新积分贷”等产品,构建科技型企业动态信用画像。

亮点七:健全多元风险分担,做好科创发展“减震器”

健全完善政府与金融机构风险分担与补偿机制。通过“投贷保”联动模式,提供跨周期的资本支持。优化国有创投考核、容错和退出机制。探索建立科技保险共保机制,实现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加强科技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科技金融人才库。


市长
鲁平德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党组书记、市长,鲁平德,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本科
负责市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
副市长
  • 马旭凯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市长(常务),马旭凯,男,回族,1984年7月出生,工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市政府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地震、园区建设、政府职能转变、数字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助市长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孔仙月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孔仙月,女,汉族,1978年1月,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教育、医疗保障、水务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魏刚
    市委常委、副市长,魏刚,1979年10月,工程硕士,中共党员。
    负责发展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国防动员、县域经济、数字经济、民营经济、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科技、地方史志、残疾人工作、军政关系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牵头联系中央单位挂职干部。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郭涛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郭 涛,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工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东西协作、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胡文明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胡文明,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公安、司法、信访、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继超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继超,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成宝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成宝,男,东乡族,1987年2月出生,管理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招商引资、自然资源、征地拆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林业草原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虹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虹,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教育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挂职。
  • 苏鹏辉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苏鹏辉,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管理学学士,学历大学,中共党员
    负责文化和旅游、体育广电、美食、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完成市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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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3〕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设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未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中央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收入分成,或者集中地方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国办发〔2001〕93号文件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取消中央部门和单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比例或者收支结余上缴中央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高校(包括中央党校所属函授学院)学费、住宿费、委培费和函大、夜大以及短训班培训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收取的护照加急费、认证加急费等收入,一律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司法部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收取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按照财政部、原国家计委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全额上缴中央国库或财政专户。中央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截留、挤占、隐瞒、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取得的广告收入暂维持现行管理办法,即在缴纳营业税后“70%上缴中央财政专户、30%留用”。

2003年,财政部继续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

二、加快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步伐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规定,2003年财政部将在2002年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秩序。被列入改革试点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做好改革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性银行账户清理、注销,清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填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基本情况表》、《执收单位分布情况表》,安装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执收单位软件,加强对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在积极推进改革的同时,要加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力度。中央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财政部及其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审计署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解缴情况的监督,确保中央部门和单位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

三、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必须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财政部将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合理核定其预算支出,进一步明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部门预算支出项目。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意识,确保部门正常经费的足额安排和及时拨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支出项目,安排和使用资金。

四、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中央部门和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审批;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审批,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并按照规定统一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五、严禁未经批准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规定,严格区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央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以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开展各类强制性培训(包括面向社会和面向系统内部的培训)收取的培训费,不得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过去经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目前已不再具有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性质,且体现市场经营服务特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需要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未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更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六、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核算与审计监督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各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要统一负责管理本部门和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各部门和单位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并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分开核算;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财务审计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严禁私设“小金库”。

七、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审计署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26年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涉企)目录清单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就其拟审批的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公文形式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以公文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7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取消收费项目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92项)

发展改革部门

1、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已随职能调整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

2、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3、煤炭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教育部门

4、义务教育杂费(已于2008年9月1日起停止征收)

5、义务教育借读费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位及文凭认证费

7、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和评审费

8、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

9、学位证书工本费

10、高等学历文凭工本费

11、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工本费

12、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

13、高校保送生综合能力考试考务费

公安部门

14、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证、停留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机动车辆出入境查验卡)

15、暂住证(卡)工本费

16、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民政部门

17、社会团体登记费

1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司法部门

19、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部门

2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1、珠算证书工本费

22、注册会计师全科合格证工本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3、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4、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5、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26、劳动合同鉴证费

27、劳动争议仲裁费

28、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9、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30、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31、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33、工程定额测定费

3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和建筑构件)

35、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证书工本费

36、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印章工本费

37、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协调调入调出争议费

铁道部门

38、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9、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交通运输部门

40、海员证(含加急)工本费

41、船员适任证书(含海船及内河船舶)工本费

42、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3、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工本费

44、海员服务簿工本费

45、航海专业培养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46、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

水利部门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农业部门

48、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不含检疫费)

49、兽药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0、兽药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51、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费

52、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审批费

53、农机服务费

54、人力资源开发中心收取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和培训费

商务部门

55、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

5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57、最终用户证明书费

58、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

59、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卫生部门

60、护士注册费

61、执业医师注册费(含执业医师证书费)

62、消毒药械审批费

63、化妆品审批费

64、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6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66、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

6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考核合格证工本费

68、医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科技部门

69、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中直管理局

70、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中编办

71、事业单位登记费

海关部门

72、货物进出口证书工本费

73、单证收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74、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75、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民航部门

76、民航从业人员执照工本费

新闻出版部门

77、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78、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79、新闻出版岗位培训费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80、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1、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8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83、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旅游部门

84、导游证IC卡工本费

国管局

85、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86、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保监会

87、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8、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89、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证监会

90、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

91、外国专家证书工本费

92、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教材工本费

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8项)

水利部门

1、取水许可证费

农业部门

2、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3、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林业部门

4、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5、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7、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

8、制剂许可证工本费






临夏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定价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征询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1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以及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甘肃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意见》(甘价服务〔2007〕278号)《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版)》(甘发改价调规〔2022〕807号)等文件精神,为促进“临夏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定价事项”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现由甘肃麦瑞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临夏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定价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将项目基本信息公示如下,征询公众意见与建议。

图片

项目名称:

临夏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定价事项

实施单位及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临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单位地址:临夏市红园路8号

联系人:王丽媛  

联系电话:15393049264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单位及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甘肃麦瑞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银滩南路41号雅戈尔时代之星10号楼

联系人:薛全红  

联系电话:13919327048

电子邮箱:1589923275@qq.com

定价方案:

标准制定:根据垃圾处理成本核算,并参考周边城市收费标准,建议临夏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居民收费标准为:

1.城乡居民(含暂住人口):5元/户·月;

2.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临单位(含部队):按单位人数计收(含临时用工人员),1元/人·月;

3.沿街铺面:按营业面积计收,0.6元/平方米·月;

4.餐饮行业:按营业面积计收,1元/平方米·月;

5.集贸市场:按营业面积计收,0.6元/平方米·月;

6.商场、超市:按营业面积计收,0.4元/平方米·月;

7.茶园、娱乐室、酒吧、网吧:按营业面积计收,0.5元/平方米·月;

8.宾馆、旅馆:按床位数计收,2.4元/床·月;

9.医院:按床位计收,3.2元/床·月;

10.学校:按班数计收,48元/班·年(不准向学生摊派);

11.客运车:大车2.5元/天、小车1.5元/天;

12.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厂:70元/吨。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免征或减征垃圾处理费:

(1)对敬老院、养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单位,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乡低保人员、残疾人所在的家庭免征垃圾处理费;

(2)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公告征询事项:

本次公众意见征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的利益群体、相关单位和社会组织对本决策的意见与建议,以及因事项实施可能带来的其他方面影响的意见与建议等。

公示期间,公众可通过来电、来访、电子邮件、扫描二维码填写问卷等形式向评估单位反映相关意见、建议和诉求。

公示时间:

自此公告发布之日10日内。

其他事项:

1.本次公众意见可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与实施单位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单位联系。

2.公众可通过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参与本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问卷调查。

3.自公示告之日起10日内,为公众提供相关资料查询、查阅服务。

公众参与问卷调查表.doc



临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9月19日


2024年12月份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处罚结果公示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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