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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市级行政机关)、各镇街道。市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临夏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中心,承担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市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临市府发”和市政府办公室“临市府办发”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市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市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市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xs.gov.cn)和“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市政务公开专区查阅(点击查看: 临夏市政务公开专区详情)。
3.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市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市财政局负责发布市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市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市司法局负责发布市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市政府的其他信息。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各镇街道)
2.公共法律服务。(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3.行政审批。(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各相关单位)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责任部门:市统计局)
5.市列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及实施情况;市政府制定价格信息,查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责任部门:市发改局)
6.市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和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财政局)
7.市级部门预算决算、“三公”经费。(责任部门:报送市人大审查部门预算的市级部门、单位)
8.保障性住房信息。(责任部门:市住建局)
9.招投标有关信息。(责任部门:市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资质资格认定部门)
10.征地拆迁信息。(责任部门: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房征中心)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局)
1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责任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部门、单位)
13.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4.乡村振兴、教育、医疗、优抚、社会保障和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乡村振兴局、市教育局、市卫健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残联)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责任部门: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市卫健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16.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市应急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卫健局、市公安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市人社局)
18.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19.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20.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各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市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三、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受理机构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向各部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申请或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320972(咨询电话)0930-6320975(传真)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通过受理机构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明确。
1.书面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等形式提交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提交申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
为了提高申请的处理效率,申请人应对所需政府信息尽量描述详尽、明确,如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名称(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政府信息内容的提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三)申请受理
1.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2.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答复
1.答复的期限。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五)申请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19年版)精神,具体收费办法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325958
通信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313332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4.监察机关:临夏市监察局
投诉电话:0930-6320967
通信地址:临夏市东区市政府统办楼9楼
邮政编码:731100
当事人名称:兰州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
地址: 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镇
我局于 2024 年 4 月 15 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你公司在徐顶乡中林村樱桃沟建设的砂石料生产项目,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建设项目行业类别(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56、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303),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现已查明你公司在未编制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一条年加工生产29万m3砂石料生产线,破碎机、筛分机、皮带传输机等主体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配套安装了一套布袋除尘和喷淋设施,已开始调试设备。
以上事实,有《临夏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4月15日)、《临夏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4月15日)和现场照片(2024年4月15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以《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州环(永)罚告〔2024〕05 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我局视为你公司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结合该公司违法情节及改正态度,经利用《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进行裁量和我局2024年5月13日局务会议集体研究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圆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带着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户名:甘肃省财政厅(非税专户)
账号:62001400001050344554-0004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夏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6日
一、出台背景
2012年12月4日印发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甘国土资发〔2012〕274号),随着2018年机构改革自然资源管理职能的变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的修订,该《裁量权实施标准》已与上位法不相适应,亟需更新出台符合上位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制定目的
全面贯彻落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本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执法水平。
三、主要内容
《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由正文“实施办法”和附件“裁量基准”两部分组成。
正文部分包括总则、裁量规则、监督管理、附则等4章17条。(一)总则部分共5条,主要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以及禁止情形。(二)裁量规则部分共4条,包括裁量的2项量罚原则、不予处罚的6种情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6种情形、从重处罚的10种情形。(三)监督管理部分共4条,规定了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改正,纠正形式、应当追责的具体情形以及相关人员的追责机制。(四)附则部分共4条,规定了适用规则、裁量阶次、调整修正、依法公开和施行日期。
附件部分内容为《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按照土地类、矿产类、测绘类、规划类等4个执法领域分别制定了裁量基准,共94项(其中土地类19项、矿产类39项、测绘类30项、规划类6项)。“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所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按照“较轻”“一般”“较重”“严重”4个裁量阶次,根据违法情形的轻重程度,分别予以了明确。
附件: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人社建设,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近日,甘肃省人社厅修订出台了《甘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为全省人社系统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画“标尺”、定“界限”。
新修订的《裁量基准》涵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现行主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20部,对处罚依据的法条中需要进行处罚裁量的49项违法行为,明确了违法行为目录、行政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幅度等内容。
《裁量基准》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不同裁量阶次。依托这把“标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规范、精准、公正的裁量选择,提高执法精准度。同时,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建立了6项违法行为实行“首违不罚”、43项违法行为实行“首违轻罚”的包容免罚机制,对轻微违法者及首次违法的,依法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涉及人数较少或者持续时间较短、能够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处罚。既依法对严重违法行为坚持依法查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为企业轻微违法行为提供容错支持和发展空间,力求以规范执法优化营商环境,让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记者高翔)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有关负责人就《处罚办法》相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问《处罚办法》修订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指明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同时首次单独把法治建设作为专章论述。《处罚办法》修订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
二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举措。《处罚办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需要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修订情况,在处罚种类、时限、权限、程序、执法方式等方面作出调整,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确保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
三是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新形势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生态环境系统监测监察执法垂直改革等取得显著进展。《处罚办法》修订对于改革进程中发生的新变化、地方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做出回应,确保新形势下生态环境执法队伍严格规范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四是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公正文明执法的有力保障。《处罚办法》修订严格遵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新要求,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完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裁量权、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严格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问:请问《处罚办法》修订中有哪些考虑?
答:《处罚办法》修订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
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下位法,《处罚办法》原则上对行政处罚法已明确的事项不作重复规定。但考虑到《处罚办法》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为了便利基层执法人员学习使用,日常执法中实现“一本在手、应有尽有”,《处罚办法》修订中适当引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执法常用事项作出细致全面的规定。如处罚工作需遵循的基本原则、案件管辖、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等程序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等行政裁量权等规定。对执法中较少涉及的事项,则仅作简要引述,不展开规定。
二是妥善处理《处罚办法》与执法实践需求的关系。作为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的专门规章,《处罚办法》紧密联系生态环境执法实际,尽可能作出细化明确的规定,呼应基层执法实践中反映强烈的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执法处罚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如根据各地执法实践情况,科学细化关于立案时限和条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信息公开等规定。
问:请问《处罚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答:《处罚办法》在文件名称、适用范围、框架结构、具体内容上都进行了修改。
在文件名称上,由《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改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核与辐射领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此次修订删除了该条,《处罚办法》生效后,适用范围也包含核与辐射领域的行政处罚。
在框架结构上,修订后《处罚办法》条款数目由原来的82条增加至92条,整体框架不变,仍为八个章节。其中遵照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将第三章“一般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按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信息公开的顺序进行分节规定。
在具体内容上,一是修改完善处罚种类。依据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同时梳理了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二是修改完善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细化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要求,突出标记规则的重要作用。增加了调查中止和调查终止的情形规定,将其与调查终结情形加以区分。三是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完善了不予处罚的情形,增加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四是规范和细化行政处罚的程序。新增应当组织听证的条件和听证的程序要求,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审核内容以及审核意见,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范围进行细化。五是补充增加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单独增加“信息公开”一节,对公开的主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隐私保护、公开的期限、公开撤回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六是修改相关时限和罚款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综合考虑现行法律法规有关罚款数额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立案时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金额、较大数额罚款等时限和数额作出了调整。
问:请问如何做好《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有哪些重点工作安排?
答:生态环境部将组织开展释义解读、专题培训、宣传普法等工作,为《处罚办法》落实创造有利条件。一是做好解读培训。确保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处罚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依法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二是加强普法宣传。组织指导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深入开展“送法入企”,积极宣传《处罚办法》修订情况,让企业和广大群众深刻体会生态环境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三是完善配套制度。全面梳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现有的配套文件和制度规定,结合《处罚办法》的修订实施,深入研究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修改听证程序规定、文书制作指南等配套文件。
下一步,我们将以《处罚办法》的贯彻落实为重要契机和有效抓手,深入推进生态环境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全面约束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严格执法与服务引导并重,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依法实施轻微免罚,强化说理式执法,营造推动自觉守法的良好氛围。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修订后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指导意见》全面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重点对原意见中与新法规定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内容作出修订,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增加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相关规定,从制度层面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确保处罚裁量基准于法有据。同时,结合当前市场监管执法实际需要,增加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调整适用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等规定,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体现执法力度和温度的统一。 《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以推动《指导意见》实施为契机,督促各地建立健全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五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促进审计机关合法、公正、公开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程度、后果和被审计对象的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适用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时,必须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不得超越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不得将其作为审计处罚的依据,不得依据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直接进行处罚,而应当依法移送给法律法规已明确具有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进行处罚。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审计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审计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超出法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已明确审计机关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在此前提下,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审计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被审计单位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
必须严格遵守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依法保障被审计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被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处罚,做到客观、准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违法行政的性质、金额及社会危害等因素,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和数额。(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见附件)。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或一般,并能主动纠正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特别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医保、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
(六)审计机关责令纠正的事项,无故不纠正的;
(七)屡审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首先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在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审计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本规则及相应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审理人员审理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拟作出从重审计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符合审计署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审计处罚事项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及自由裁量权标准主动纠正。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并对检查、考核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行为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审计处罚,被审计对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审计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依法作出撤销或变更其审计决定的审计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规则第十三条处理外,还将依照《甘肃省审计厅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甘审发〔2013〕135号)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的;
(二)超越审计法定权限,依据审计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直接进行审计处罚的;
(三)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四)审计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不适当,不足以支持处罚结论的。
第十六条 自由裁量权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10年11月印发的《甘肃省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甘审发〔2010〕1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