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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国家关于科技金融重大安排部署,建立完善我省科技金融政策性总体框架,着力破解科创融资痛点难点问题,甘肃省科技厅、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省委金融办等十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甘肃省金融支持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从企业培育、股权投资、信贷资金、债券融资、科技保险、财政金融、开放生态等七个方面提出了19项政策措施支持科技创新。
省科技厅解读该《实施意见》时表示,通过该《实施意见》,搭建政策“四梁八柱”,完善科技金融制度框架;聚焦全生命周期需求,构建多元化接力式服务体系;强化财政金融联动,打造“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生态。具体来说,该《实施意见》有七大亮点。
亮点一:构建政策矩阵,深化银政联动协同机制
出台一系列配套政策文件,形成“政策支撑+专项措施+银政合作”的协同发力格局,为科技型企业成长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与资源支撑。省科技厅同全省各类金融机构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推动科技金融政策落实。
亮点二:壮大基金集群规模,聚焦投早投小投硬科技
设立差异化科创基金,构建“政府引导+多元参与”的资本合力,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设立专项转化基金,精准瞄准中试阶段优质成果,加速硬核技术快速走向产业化应用。布局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扶持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
亮点三:拓宽信贷渠道,打造全周期金融服务
适度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为金融机构支持科创企业提供更大容错空间与制度保障。重点向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三首”产品应用、专精特新“小巨人”及产业链上下游配套企业倾斜。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创新积分贷”“技术合同贷”,盘活科创企业的无形资产价值。鼓励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赋予其自主授信审批、利率定价及产品创新权限。
亮点四:深化债券融资工具运用,夯实科创资金支撑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绿色债券、资产支持证券(ABS)等多元化债务融资工具。将优质企业发行的科技创新债券纳入基准做市品种。金融机构、专业信用增进机构、担保机构等通过信用保护工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用违约互换合约、担保等业务,为科创债券发行和投资交易提供风险分担保障。
亮点五:丰富科技保险供给,构建全链条保障体系
建立适配科技创新规律的保险制度体系,为科技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筑牢制度基础。丰富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损失、网络安全等特色险种,推广适配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便捷保险产品。统筹优化科技保险全流程服务,全面覆盖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科研人才保障等关键场景。
亮点六:深化创新积分应用,实现科技金融精准对接
在全省范围全面推进“创新积分制”,健全“创新积分制”与信贷、担保、保险联动机制,深入实施支持科技创新专项担保计划。全方位深化积分场景应用,健全积分与信贷、担保、保险联动机制,开发“创新积分贷”等产品,构建科技型企业动态信用画像。
亮点七:健全多元风险分担,做好科创发展“减震器”
健全完善政府与金融机构风险分担与补偿机制。通过“投贷保”联动模式,提供跨周期的资本支持。优化国有创投考核、容错和退出机制。探索建立科技保险共保机制,实现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加强科技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建立科技金融人才库。
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也是一项重大改革举措。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作出全面规范,进一步夯实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基础,更好发挥督察利剑作用。
“《条例》系统总结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体制机制,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领导,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协调局局长徐必久表示。
推动督察制度建设更加深化完善,形成治理闭环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安排,2015年12月以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已完成两轮全覆盖,第三轮完成3个批次督察任务。督察累计受理转办的群众生态环境信访举报34万多件,绝大多数已办结或阶段性办结,坚决查处一批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典型案件、解决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我国创造性建立起系统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推动压实各级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副院长万军表示,在系统总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创新、实践创新基础上,制定出台《条例》,将推动督察制度建设更加深化完善,为督察工作深入开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等程序环节,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和实践举措,有效推动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落实。
《条例》从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督察对象和内容、工作程序和方式、督察整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形成从“问题发现”“压力传导”“督察整改”“成果运用”到“主动履责”的治理闭环。
《条例》明确提出,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督察制度,设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督促督察工作,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督察。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既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对象,也是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督察工作的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党委和政府、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督察。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在内容上更加聚焦区域、地域特征,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
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明确精准、科学、依法督察的原则和要求
督察始终奔着问题去,奔着责任去,持续传导压力、逐级压实责任,推动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在督察有力推动下,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破坏、陕西秦岭北麓西安境内违建别墅、青海木里矿区非法开采、云南昆明滇池长腰山违规违建等问题基本解决。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协调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温英民介绍,《条例》将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这一基本方针贯穿全文。比如,在《条例》第一章总则中,把“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利剑作用,坚持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写入总体要求,将“坚持问题导向和严的基调,敢于动真碰硬”列入督察基本原则。
督察始终坚持人民至上,将人民群众身边看似不起眼却事关切身利益的“小问题”,作为督察关注的“大事情”。
《条例》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及处理情况”作为督察主要内容。督察进驻期间,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并将整改情况抽查回访作为督察组主要工作方式之一,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举报受理、转办、核查、督办、回访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为确保督察结果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督察从制度设立之初就立足于精准、科学、依法这一基本要求,注重实事求是、尊重规律、法治引领。
《条例》进一步细化明确精准、科学、依法督察的原则和要求,确保督察利剑精准发力,推动标本兼治。比如,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坚持依规依法,做到精准科学、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在第四章“工作程序和方式”中,不断优化完善工作要求,从多个方面保障督察结果客观公正准确。
牢牢牵住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这个“牛鼻子”,推动真正把问题整改到位
督察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思考、谋划和推进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绿色低碳转型,助推高质量发展。督察先后公开曝光323个典型案例,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督察成效不断显现,一大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得到解决。截至2024年底,第一轮督察及“回头看”整改方案明确的3294项任务,已完成3250项,完成率超98%;第二轮督察整改方案明确的2164项任务,已完成1822项,完成率超84%。第三轮前三批督察整改正在扎实推进。先后6年拍摄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3年拍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1262个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已完成整改1170个,完成率超92%,带动地方自查发现并解决一大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条例》第三章“督察对象和内容”中,明确要求把各地各部门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情况作为督察首要任务。
《条例》同时明确了例行督察和“回头看”、专项督察、生态环境警示片等形式,针对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情况,结合例行督察,统筹推进流域督察和省域督察。对督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形成典型案例并公开发布。
督察整改和成果运用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环节,是检验督察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督察始终以鲜明的态度、坚决的措施紧盯问题整改。
温英民介绍,《条例》设立督察整改专章,规范整改责任主体、推进落实、整改情况报告、调度督促等方面内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工作机构对督察整改任务实施清单化管理,定期组织调度和盯办抽查,推动真正把问题整改到位。
为切实深化督察成果运用,《条例》设立专章规范督察成果运用。《条例》明确,将督察结果和督察整改工作有关情况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管理监督、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学习贯彻《条例》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推动各项要求落地见效。”徐必久表示,要牢牢牵住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不断健全督察相关法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记者 寇江泽)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近日,财政部修订印发了《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财库〔2023〕21号)、《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财库〔2023〕22号)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财库〔2023〕23号)等三项制度。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此次修订编制办法和操作指南的背景。
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批准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财政部持续推进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改革,2021年起已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全覆盖。
目前,政府财务报告编制主要遵循财政部于2019年修订印发的《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试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和2018年印发的《地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合并编制操作指南(试行)》。试行期间,上述制度为各级政府、部门、单位编制财务报告提供了基本规范和遵循,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编制制度也显出一些不适应的方面,需要进行相应修订。
第一,更好地与新财政总会计制度衔接。财政总会计核算信息是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重要数据来源。原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财务报告时需要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有关会计数据进行转换。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财政总会计制度后,总会计核算同时使用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两套科目体系,分别以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财务报告直接使用财务会计信息,无需再采用调整转换的方法。
第二,更好地厘清政府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的差异。财务报告与决算报告各有侧重、互为补充,在会计核算基础、报告目标、编制方法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原制度中未要求详细反映两套报告的数据差异。为厘清两者之间的差异,避免信息使用者误读,需在部门财务报告和综合财务报告中增加相关报表,反映财务报告中收入费用与决算报告中预算收支的主要差异情况。
第三,更好地满足新时代财政财务管理的需求。编制政府财务报告主要目标之一是全面准确反映各级政府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服务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原制度注重从政府整体角度反映政府财务信息全貌,对政府内部不同类型单位的财务状况反映不够充分。这次修订增加了一些补充报表,进一步丰富报告内容,构建从整体到局部,分层次、分类别反映财务信息的报表体系,以更好地满足政府财政财务管理需要。
问:此次修订对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制度框架体系有何调整?
答:原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制度框架体系由编制办法和三个操作指南组成。此次修订将原《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和《地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合并编制操作指南(试行)》合并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统一规定本级和行政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编制方法和报表格式等。主要考虑,行政区综合财务报告在合并所属各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基础上编制形成,两类报告体例基本一致,在一个指南中进行规定,有利于各地系统掌握报告编制方法和要求。
问:此次修订在具体编制方法和报告内容方面有何变化?
答:从编制方法看,主要变化是新的财政总会计制度实施后,编制综合财务报告直接从总会计账提取数据,无需再进行有关调整和抵销。
从报告内容看,主要是根据管理需要增设相关补充报表:一是在部门财务报告和综合财务报告中增加应付工程款情况表,反映应付工程款规模及变动情况,推动部门和单位加强应付工程款管理,防范债务风险。二是在综合财务报告中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负债汇总表和收入费用汇总表,总体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并针对不同单位类型进行分类统计,便于财政部门全面掌握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数据。三是在部门财务报告和综合财务报告中增加本年预算结余与盈余调节表,反映财务报告中收入费用和决算报告中预算收支之间的主要差异。四是在综合财务报告中增加财政总会计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掌握各级财政总会计负责核算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信息。
问:如何做好三项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技术性强。为保障新制度贯彻落实到位,主要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进一步压实部门和单位主体责任。明确部门、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报告的责任主体,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强调部门、单位应认真开展相关对账工作,夯实财务报告抵销合并的数据基础。同时,要求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供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所需数据和资料,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工作。二是不断夯实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对政府财务报告工作的技术支撑。进一步推动完善一体化系统政府财务报告模块功能,提升报告编审自动化水平,推动不同环节之间做好业务贯通,加强与其他报告之间的衔接。三是持续加强业务宣传培训。通过大力开展人员培训和指导,对此次变化较大的编制规定进行重点讲解,切实提升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财务人员专业素质。
为贯彻落实《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要求,证监会近期组织对证券期货规章制度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23部规范性文件、12件部函等文件予以废止。
近年来,证监会持续开展证券期货规章制度系统性清理,不断增强制度规则的体系性和透明度,资本市场法规体系更加科学完备。此次清理工作结合近期资本市场改革以及上位法制定情况,对不适应改革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已经失效的规则予以修改、废止,是对证券期货规章制度体系的又一次阶段性清理更新,主要包括:一是根据改革要求和上位法制定情况,对《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等6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适应性调整,包括调整相关文件的制定依据等;二是鉴于所规范事项已由新的规则予以规范或者已不存在等情形,对《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等36部制度文件予以废止。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推进资本市场制度规则“立改废释”和体系优化,不断提高证券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为建设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七条 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五)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国性知名度或较强区域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
(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
(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
(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维护利用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
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开展英烈史料的收集整理、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网络宣传教育,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并注重提高其专业素养,也可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相关单位:
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州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临州办发〔2021〕101号)要求,为明确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清单公布之日起,清单中公布的部门、单位和相关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清单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主管部门制发。
2.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及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及时核实增减制定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序号 | 部门(机构或组织)名称 | 类别 |
1 |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行政机关 |
2 | 临夏市财政局 | 行政机关 |
3 | 临夏市卫生健康局 | 行政机关 |
4 | 临夏市农业农村局 | 行政机关 |
5 | 临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政机关 |
6 | 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行政机关 |
7 | 临夏市水务局 | 行政机关 |
8 | 临夏市教育局 | 行政机关 |
9 | 临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行政机关 |
10 | 临夏市公安局 | 行政机关 |
11 | 临夏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 行政机关 |
12 | 临夏市统计局 | 行政机关 |
13 | 临夏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机关 |
14 | 临夏市民政局 | 行政机关 |
15 | 临夏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行政机关 |
16 | 临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机关 |
17 | 临夏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机关 |
18 | 临夏市科学技术局 | 行政机关 |
19 | 临夏市发展和改革局 | 行政机关 |
20 | 临夏市审计局 | 行政机关 |
21 | 临夏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 行政机关 |
22 | 临夏市医疗保障局 | 行政机关 |
23 | 临夏市商务局 | 行政机关 |
24 | 临夏市乡村振兴局 | 行政机关 |
25 | 临夏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机关 |
26 | 临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机关 |
27 | 临夏市司法局 | 行政机关 |
28 | 临夏市烟草专卖局 | 行政机关 |
29 | 国家税务总局临夏市税务局 | 行政机关 |
30 | 临夏市残疾人联合会 | 法定授权组织 |
31 | 临夏市南龙镇人民政府 | 人民政府 |
32 | 临夏市折桥镇人民政府 | 人民政府 |
33 | 临夏市枹罕镇人民政府 | 人民政府 |
34 | 临夏市城郊镇人民政府 | 人民政府 |
|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印发的制度文件汇编 | ||||||||
| 单位名称:临夏市应急管理局 整理日期:2021年1月7日 | ||||||||
|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号 | 发布日期 | |||||
| 1 | 关于调整临夏市应急管理局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 | 21 | 2020年5月15日 | |||||
| 2 | 关于明确和调整市应急管理局部分股室职责的通知 | 22 | 2020年5月15日 | |||||
| 3 | 关于印发《临夏市应急管理局考勤制度》的通知 | 25 | 2020年6月8日 | |||||
| 4 | 临夏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干部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案的通知 | 48 | 2020年9月1日 | |||||
| 5 | 关于调整临夏市应急管理局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 | 65 | 2020年9月22日 | |||||
| 6 | 临夏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稿件发布三审制度》的通知 | 85 | 2020年12月13日 | |||||
| 7 | 关于印发《临夏市应急管理局网络舆情处置应急预案》的通知 | 86 | 2020年12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