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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依申请公开

镇街道部门信息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临夏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23年)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市级行政机关)、各镇街道。市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临夏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中心,承担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市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临市府发”和市政府办公室“临市府办发”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市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市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市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xs.gov.cn)和“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市政务公开专区查阅(点击查看: 临夏市政务公开专区详情)。

3.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市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市财政局负责发布市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市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市司法局负责发布市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市政府的其他信息。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各镇街道)

2.公共法律服务。(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3.行政审批。(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各相关单位)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责任部门:市统计局)

5.市列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及实施情况;市政府制定价格信息,查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责任部门:市发改局)

6.市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和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财政局)

7.市级部门预算决算、“三公”经费。(责任部门:报送市人大审查部门预算的市级部门、单位)

8.保障性住房信息。(责任部门:市住建局)

9.招投标有关信息。(责任部门:市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资质资格认定部门)

10.征地拆迁信息。(责任部门: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房征中心)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局)

1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责任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部门、单位)

13.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4.乡村振兴、教育、医疗、优抚、社会保障和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乡村振兴局、市教育局、市卫健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残联)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责任部门: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市卫健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16.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市应急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卫健局、市公安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市人社局)

18.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19.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20.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各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市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三、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受理机构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向各部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申请或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320972(咨询电话)0930-6320975(传真)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通过受理机构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明确。

1.书面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等形式提交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提交申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

为了提高申请的处理效率,申请人应对所需政府信息尽量描述详尽、明确,如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名称(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政府信息内容的提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三)申请受理

1.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2.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答复

1.答复的期限。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五)申请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19年版)精神,具体收费办法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325958

通信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313332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4.监察机关:临夏市监察局

投诉电话:0930-6320967

通信地址:临夏市东区市政府统办楼9楼

邮政编码:731100

 


市长
刘尚增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党组书记、市长,刘尚增,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党校研究生
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副市长
  • 陈占奎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市长(常务),陈占奎,男,回族,1968年7月,中共党员,学历本科。
    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负责财政、自然资源、征地拆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震减灾、防汛抗旱、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为民办实事等方面的工作。
  • 苏瑞刚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苏瑞刚,男,汉族,1975年12月,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济南对口帮扶协作工作。
  • 刘振宇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挂职),刘振宇,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硕士研究生
    负责外事、依法行政、司法、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科技、地方志、民族宗教、残疾人事业、群团、驻军等方面的工作,统筹做好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工作。牵头联系中央定点帮扶挂职干部和驻村第一书记。
  • 孔仙月
    市委常委、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孔仙月,女,汉族,1978年1月,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教育、卫生健康、疫情防控、医疗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 马旭凯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旭凯,男,回族,1984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本科
    负责“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政务公开、数字政府建设、发改统计、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市场监管、通讯等方面的工作。
  • 马永杰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永杰,男,回族,1982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党校研究生
    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农业农村、水务等方面的工作。
  • 马继超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继超,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维护社会稳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物业管理、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工作。
  • 马虹
    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马虹,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学历大学
    负责统计、商务节会、美食产业、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工作。
政府工作机构
政府组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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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甘政发〔2023〕6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对改革开放以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决定对工作任务已完成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已消失、管理方式改变的343份文件宣布失效,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159份文件予以废止。

各地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要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废止后的政策衔接,及时调整政策措施,完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工作“空档”。要健全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和即时清理机制,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保稳定的政策文件,加大清理力度,应废尽废、应改尽改,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附件:1.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附件2




 


关于印发《临夏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临市府办发【2023】41号

关于印发《临夏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临夏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4日   

临夏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辖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六)部门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报送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将电子文本上传至指定信息平台。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并提交正式文本三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各一份。

规范性文件文号、有效期、公开属性、解释权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和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

(二)制定程序;

(三)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

(六)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七)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

(八)是否违法设定了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九)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情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专项调查、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和论证会、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吸收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行业专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协助审核机制。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提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以备案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提出修改或者纠正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书三十日内进行修改或者纠正,并作出书面答复;未按规定及时修改或者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有撤销权限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级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异议后、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因漏报、瞒报或其他原因导致下列情形的,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开展备案审查监督: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二)被审判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

(三)经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临夏州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规范性文件网上报送备案和审查,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彰奖励,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汇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二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目录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并在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形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的;

(三)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书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下载:关于印发《临夏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pdf

临夏市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合集)

临夏市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截至2022年12月)


目录

1.临夏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临夏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3.临夏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4.临夏市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5.临夏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6.临夏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7.临夏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8.临夏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9.临夏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具体内容见附件:(请下载查看)

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合集).pdf



临夏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根据《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司法局具体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十份;

(二)正式文本一式十份;

(三)起草说明一式十份、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一份。

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市司法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司法局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司法局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局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市司法局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汇编,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市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市司法局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市司法局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指定机关说明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市司法局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市司法局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及时对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司法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市司法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市司法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夏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与水平,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需要报告州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审定、审议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

(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安排、调整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

(六)政府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社会稳定等涉及民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及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其他需要作出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群众路线,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群众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证决策实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他相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提出决策

第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后,由市长确定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决策方案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风险评估组织工作。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引导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的对象。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及主要内容;

(二)决策依据、理由和基本情况说明;

(三)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应当召开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涉及不同群体利益,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对社会稳定可能产生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六)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将公众参与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建议。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对条件不成熟或其他原因未能吸纳的公众意见,视情况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作进一步论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专业性和代表性。

第十六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学术造诣深,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论证工作;

(五)具有较高的社会公认度,公正诚信,能够客观、独立、公正、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预期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居民健康、生产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提出专家组建议人选报市政府确定;

(二)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时间要求等实际情况,保证论证时间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三)参加论证的专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决策目标等信息的基础上,在指定时间内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将专家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州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具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有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利。对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负责,并服从监督管理,承担应尽的保密等义务。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环境生态、社会保障、公益事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以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前应进行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部门调研、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工作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高、中、低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风险防范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评估报告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予实施的决策,或者调整决策方案、降低决策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对存在中风险的,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风险措施后,再作出实施的决策;对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实施的决策,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妥善处理相关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交市政府研究。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事项承办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向市法制办公室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三)相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报告,包括专家咨询论证情况报告和听证情况报告;

(五)合法性审查所需的其他资料。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市法制办公室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

第六节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风险评估报告;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向会议提交决策方案,说明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情况;

(三)市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报告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六)市政府办公室如实记录会议主持人和其他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作出通过决定的,由主持人或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会议主持人或其授权的市政府班子成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需经州人民政府、市委批准或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请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全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组织决策执行部门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向市政府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决策或修正决策方案的,经市长批示同意,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四十一条 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决策及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就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决策执行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记录并回复;对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部门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镇、街道,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

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和政府涉法事务等方面的法律顾问作用,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遴选聘任办法》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聘任、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中选聘在法学专业研究、政府法制工作、审判实践和法律服务等领域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担任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为市政府在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和政府涉法事务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行、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所从事的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具有较高专业影响力;

(三)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10年以上相关研究工作经历且成果突出;

(四)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具有10年以上专职律师工作经历,一般要求二级律师以上资格;

(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员和其他人士,一般应当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并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涉法事务;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和行业处分;

(七)年龄一般应在30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市政府重大涉法涉诉案件的处理及重大纠纷的调处;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政府工作涉及下列事项,应当邀请政府法律专家提出咨询意见和政策建议:  

(一)全面深化改革涉及重要法律问题的;  

(二)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的;  

(三)洽谈、签约经济项目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的;  

(四)在政府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面遇到重大法律问题的;  

(五)重要信访案件、重大矛盾纠纷有疑难法律问题的;  

(六)政府其他重大决策的评估论证需征求有关法律意见和建议的。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就咨询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二)就市政府涉及的有关重大法律问题进行考察、论证,提出意见;

(三)根据需要为市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举办法制讲座,讲授相关法律知识;  

(四)承担市政府下达的相关研究课题;

(五)根据市政府要求,以其他适当方式开展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出具或发表法律咨询意见;  

(二)接受邀请,列席或参加市政府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调取、查阅和复制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文件和资料;  

(四)经授权,可以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或取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五)有权对本市经济、社会等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六)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咨询服务报酬。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完成承办的工作任务;  

(二)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宜对外披露的相关信息;  

(三)承办委托事项时,不得超越委托范围和权限;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名义变相招揽或自行开展其他不相关的涉法业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或其他任何有损市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九条  委托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办理涉法事务,由市法制办根据涉法事务的内容提出承办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后交办。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为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予以积极协助。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市法制办具体负责法律专家遴选、涉法事务协调、法律咨询事务安排、法律专家年度考评和咨询费用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的服务报酬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报酬可按每次活动不少于1000元计发;外出考察调研,按实际工作量另行计算;

(二)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参与或者代理市政府诉讼案件,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2年,聘期届满,重新选聘,可以连聘连任。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实行动态管理,聘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应当辞去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职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予以解聘:  

(一)因违法或违反职业纪律被刑事处罚或被行业处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四)以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名义变相招揽或自行开展其他不相关的涉法业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合法权益和形象活动的;  

(七)市政府因其他情形认为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  

第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法律专家的聘用、管理等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市法制办负责对市政府法律专家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用和重新选聘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市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政府部门、经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正确适用法律,完整引用法条; 

(二)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做到客观公正,对认定的事实均逐一列明证据,并进行合理分析,使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对不予采信的证据需说明理由;

(三)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实施处罚,并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同时符合的条件:

  (一)违法事实确凿;

(二)具有法定依据;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法律对罚款额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所在机关备案并填写备案登记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五)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等。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各种有关证据材料。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等。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负责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配偶;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报告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违法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规定后作出处理决定;

  (五)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六)依法需要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处罚;

  (七)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按照要求进行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签字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材料属于内部程序性的,按照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排列;属于证据类的,按照行政处罚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和立案依据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包括检查、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等;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告知申辩、听证、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及决定文书等;

(四)送达执行材料,包括送达文书,强制执行申请,财务票据处理单据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

(六)结案报告。

第二十六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有权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调离执法岗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临夏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1年。

临夏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甘肃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市政府执法监督机构对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市司法局是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被监督检查对象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公示规定、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规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审查各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八)负责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

(九)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

(十)协调处理各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十一)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十二)办理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执法单位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撤销: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督该行政执法机关上交国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行政机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本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第十二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规定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临夏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临时救助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兜底性制度安排,承担着筑牢社会救助体系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责任务,是解决城乡居民各类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切实编密织牢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安全网,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21〕4号)、《临夏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临州府发〔2021〕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临时救助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以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效能为主线,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工作要求,坚持应救尽救、公开公正、资源统筹、制度衔接、及时高效的工作原则,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工作保障,加快形成救助及时、标准科学、方式多样、管理规范的临时救助工作格局,筑牢社会救助体系最后一道防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救助对象范围

临时救助制度覆盖全体公民,其对象主要包括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根据困难情形,可分为支出型和急难型两类救助对象。

家庭刚性支出指在提出申请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因突发事件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1.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家庭成员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本科院校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医疗、残疾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在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有关规定。

2.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见义勇为及其他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和因突发公共事件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刚性支出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1.5倍,并造成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可视为符合救助条件。

(1)因遭受火灾、交通事故、房屋倒塌等突发意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费用支出且无法获得赔偿补偿,或赔偿补偿后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因遭受突发意外事故(火灾、交通事故、触电、雷击、溺水、外伤、烧伤、烫伤、中毒等)需紧急救治,否则危及生命或造成无法挽回损失且短期内无法获得家庭成员和亲友援助,或因家庭成员突患重特大疾病一次性就医所需费用巨大,短期内无法获得家庭成员和亲友援助,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3)因其他特殊原因刚性支出巨大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申请受理方式

1.依申请受理。临时救助应遵循户籍地、常住地或事发地就近、就便申请原则,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地或急难发生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情况紧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手续。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可以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全面推行“主动发现、主动救助”的工作机制,主动发现核实辖区居民突发意外事件、突患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及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困难群众动态监测预警信息、救助服务热线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

1.支出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1)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对等方式逐一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示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2)审批。市民政局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公示。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特殊情况经市民政局核实后,可再次给予救助,但一年内不得超过2次。

2.急难型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对于困难程度较轻的,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对困难程度较重的, 开展“先行救助”,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和经办人签字、盖章等手续,并做好档案资料。

3.审批权限。

急难型救助中困难程度较轻的“小金额救助”和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临时救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 ;对困难持续时间在2个月至6个月以及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由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其中救助金额超过10000元的临时救助,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各镇(街道)要积极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切实增强救助的可及性和时效性。

(四)救助标准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具体救助金额的计算方法为:

1.支出型救助。与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即: 临时救助金额=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救助人数(人)×困难持续时间(月)。其中,救助对象为家庭的,救助人数按照家庭户籍人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救助对象为个人的,按实际救助人数计算。困难持续时间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

(1)家庭成员因患疾病符合救助条件的,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 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个人自负合规费用等,按照对其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程度、家庭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

(2)家庭成员因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符合救助条件的,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等合规费用,按学校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及学杂费、书本费、基本生活费等支出情况进行救助。对在同一年内接受有关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救助的学生,原则上不再给予临时救助。

(3)家庭成员因患残疾符合救助条件的,按残疾康复治疗费用和配备必要的残疾人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进行救助。

2.急难型救助。困难程度较轻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 及时给予不超过800元的“小金额救助”。困难程度较重的,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突患重大疾病、意外伤害、见义勇为及其他自然灾害等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形分类分档设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5000元的临时救助金。类别可按照救助家庭属性确定,即特困、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农村低保一类对象、城市低保全额对象等为I类,农村低保二三四类对象和城市低保差额对象为II类, 低收入家庭为III类,其他家庭和个人为IV类,救助比例按对象类别递减确定;档次可按照困难造成的自负费用和困难程度确定,即按照自负费用从少到多划分为若干档,救助比例按照档次递减确定。

(五)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资料

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一卡通”惠民账户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供养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复印件及银行当月发放清单;非本市户籍的急难型救助对象应提供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证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因疾病及意外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原始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原始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时,应出具有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因交通事故和意外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及赔偿后个人自负部分相关证明资料、赔偿协议;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因教育原因申请救助的,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近期学籍(就读)证明或录取通知书;因火灾原因申请救助的,应提供火灾现场照片及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火灾调查报告;根据申请事由市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办(介)服务三种方式给予救助。

1.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2.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实物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 并向社会公布发放情况。

3.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办(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或者向相关部门转办;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七)制度衔接

各镇(街道)要加强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困难群众,申请办理期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可以视情先按照1-2个月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生活困难。加强临时救助与医疗保障、教育救助、残疾人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城乡居民因病、因学、因残刚性支出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临时救助。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帮扶的衔接联动,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镇(街道)要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深入实施好临时救助制度。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镇(街道)要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在镇(街道) 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按照镇(街道)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每人2元的标准,每年年初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 ,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向镇(街道) 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要及时提出申请,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救助需求予以续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批的“小金额救助”所需资金从临时救助备用金中支出,困难持续时间为1个月的支出型临时救助所需资金,报市民政局核拨。

(三)完善工作机制。各镇(街道)要健全完善“一门受理、 协同办理”机制,建立困难群众求助事项“首问负责制”,制定并不断优化社会救助受理、转办(介)、反馈等工作流程,严格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要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方便困难群众求助。健全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报告机制、“救急难”快速响应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进资源统筹,提升救助效益。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担当作为,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四)加强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规范有效使用、安全高效运转,对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等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加大对骗取社会救助行为查处力度,依法依规追回骗取的社会救助金并追究相应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8年5月9日印发的《临夏市民政局临夏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临市民发〔2018〕158号) 同时废止。


临夏市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和《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甘肃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 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 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民政局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 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五) 因病卧床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 且需他人长期照料的人员;

(六)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高龄津贴等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八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 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临夏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 保障人数(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 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人不作居住或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 二轮和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人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二)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市民政局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档案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等档案资料,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确认,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市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镇(街道),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相关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按程序终止救助供养,根据其原户籍地有关规定享受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年对各自辖区内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市民政局进行审定。市民政局根据审定的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供养服务和监护照料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供养形式的权利。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接受集中供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供养方式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其亲友或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探视走访,查看监护责任落实和照料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积极推广“资金+物资+服务”救助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四个一”服务。

“四个一”服务是指:每周打扫一次卫生、每半月洗一次衣服、每月理一次头发、每半年发放一次衣被等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八条  加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提升供养机构失能照护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生活照料、护理服务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和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市民政局核准终止。

市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市民政局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临夏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临夏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甘肃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主动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市民政局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既有本省的又有非本省的,或者户籍均在本省但不在同一市(州)、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市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市民政局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我市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我市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我市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我市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有其他情形的,按我市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 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2.赡养(抚养、扶养) 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 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相关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扣除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4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 的,可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在计算义务相对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临夏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元/人月)×保障家庭人口(人)×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十七条  对于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一)家庭生活必需的如电视、冰箱、洗衣机、不超过家庭中成年人数的手机等,且属经济使用类型的家电产品。

(二)残疾人用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等代步工具。

(三)家庭用于维持日常生活、生产必需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微型农机具、农用三轮车等。

(四)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家庭刚性支出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一)因病刚性支出中的诊疗费用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必需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根据实际支出认定。诊疗费用以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扣减;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并按照病情需要采取的最经济的交通费用扣减;基本生活费参照治疗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减。

车祸(有责任人并给予赔偿的)、吸毒、赌博、打架斗殴、自残等情况,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刚性支出范围。

(二)因残刚性支出按照提供的票据认定。残疾人康复治疗费用以个人实际支出扣减;辅助器械配备费用个人实际支出不高于5000元按实际支出扣减,超过5000元按5000元扣减。

(三)因学刚性支出中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需支出的基本生活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学前教育按就学地公立幼儿园年收费标准扣减;公立学校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书本费按当年票据扣减,私立学校参照公立学校标准扣减;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等刚性支出费用,依据提供的票据扣减,最高限额10000元;必需支出的基本生活费参照就学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扣减。

第十九条  在入户调查核实过程中,有需要的情况可以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家庭经济状况。

辅助指标主要包括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市民政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按照“谁入户、谁签字、谁调查、谁负责”的工作原则予以入户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互联网软件、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档案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市民政局应当进行入户调查;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救助类别,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类别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市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市民政局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对发生明显变化的,要及时调整或退出。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予以适当扣减,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非重度残疾人等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成员实现就业的,可将其城市低保标准50%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超出部分按30%扣减;重度残疾人、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等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成员实现就业的,可将其不超过城市低保标准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超出部分按30%扣减。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市民政局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发生重大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渐退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市民政局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市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临夏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州、市“双减”政策,规范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管理,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课后服务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21〕28号)《甘肃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办法》(甘教财〔2021〕15号)和《临夏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临州府发〔2022〕8号)有关规定,按照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收费范围

课后服务收费范围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课后服务需求的在校学生,优先保障留守儿童、残疾儿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家庭困难学生等亟需服务的群体。对参加课后服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照学生资助政策减免费用。

二、收费原则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坚持“自主自愿、公益属性、全面育人、主动公开”的原则,采取财政补贴、学校支持、适当收费、社会资助等方式筹措课后服务工作经费。

三、时间和内容

1.课后服务时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时间原则上为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下午放学后,结束时间要与我市正常下班时间相衔接,农村学校课后服务时间要与学生所乘坐的公交车、线路车等运营时间相协调。对有特殊需求的学生,学校可结合自身实际,提供延时托管服务。初中年级工作日晚上可开设自习班。课后服务的具体时长、服务内容由学校征求家长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2.课后服务内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内容包括:指导学生认真完成作业;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进行补习辅导与答疑;为学有余力的学生拓展学习空间,开展丰富多彩的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活动等.努力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不得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新课或集体补课。鼓励学校与其他学校、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技馆、博物馆等开展合作,丰富课后服务内容,共同开展课后服务。

四、收费标准

我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分档补助的方式制定财政最低补助标准,其中:城市学生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40%;农村学生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50%。义务教育阶段最高收费标准为2元/生·课时,依据财政最低补助标准,按照义务教育阶段最高收费标准2元/生·课时核算,城市学生1.2元/生·课时,政府补助0.8元/生·课时;农村学生1元/生·课时,政府补助1元/生·课时。各学校在保证课间休息的前提下,每天按不超过2课时收费,小学每课时长为40分钟,初中每课时长为45分钟。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按照制定的课后服务实施方案,合理设置服务时长,超过1课时不足2课时,按1课时计算,超过2课时按2课时计算。小学生每生每学期最高收费不高于200元,初中生每生每学期最高收费不高于400元。

五、监督管理

1.严格执行收费程序。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课后服务,要严格按照规定,遵循“事先充分征求家长意见——制定学校课后服务及收费方案——报市教育局主管部门批准——向家长和社会公示——与家长签订课后服务收费协议”流程,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实行“一校一案”审核制,由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行收费。课后服务费原则上以学期为计费周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退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清退。

2.严格加强资金管理。课后服务经费采取市财政补贴、收取服务性收费的方式予以保障,市财政部门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课后服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以家长委员会名义代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参与课后服务的教师和相关工作人员补助。行政管理人员每月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直接参与课后服务教师补贴平均额。行政管理人员直接参与课后服务的,不得重复发放补贴。不得给未参加课后服务的教职工发放课后服务补贴。引进优质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课后服务的,应从教育部门设立的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白名单中选择,并按规定签订课后服务合同,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校内课后服务收费标准。为充分调动教师参与课后服务的积极性,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在法定工作日从事课后服务,每课时按照30-60元标准发放补贴(此标准随经济发展状况可适当调整),市教育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收入水平、现行绩效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2年核定一次补助标准。对聘请校外人员参与课后服务的,课后服务补助可按劳务费管理。参与课后服务学校要按照师生参与人数制定相应的发放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发放。

3.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课后服务,应将课后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批准文件等列入公示范围内,通过学校公示栏、学校公众号、班级家长群等方式进行公示,每学期期末学校要公示课后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4.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工作保障经费的绩效管理,按照“谁使用、谁绩效”的原则, 做好课后服务工作的绩效评价和管理工作。人社部门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应考虑教师参与课后服务的因素,把用于教师课后服务补助的经费额度,作为增量纳入绩效工资并设立相应项目,不作为次年正常核定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教师参加课后服务的表现可作为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和绩效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将寄宿管理等学校常规管理服务纳入服务收费内容,不得违背学生家长意愿强制收费或捆绑收费。严禁以课后服务的名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义务教育阶段课后服务收费。对于未参加课后服务的寄宿学生,学校应妥善安排好其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要健全课后服务 经费预算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标准自2022年春季学期起执行,试行期2年。如遇国家、省上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


具体内容见附件:(请下载查看)

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合集).pdf

关于印发《临夏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相关单位:

《临夏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夏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日


临夏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州、市“双减”政策,规范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管理,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课后服务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21〕28号)《甘肃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办法》(甘教财〔2021〕15号)和《临夏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临州府发〔2022〕8号)有关规定,按照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收费范围

课后服务收费范围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课后服务需求的在校学生,优先保障留守儿童、残疾儿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家庭困难学生等亟需服务的群体。对参加课后服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照学生资助政策减免费用。

二、收费原则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坚持“自主自愿、公益属性、全面育人、主动公开”的原则,采取财政补贴、学校支持、适当收费、社会资助等方式筹措课后服务工作经费。

三、时间和内容

1.课后服务时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时间原则上为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下午放学后,结束时间要与我市正常下班时间相衔接,农村学校课后服务时间要与学生所乘坐的公交车、线路车等运营时间相协调。对有特殊需求的学生,学校可结合自身实际,提供延时托管服务。初中年级工作日晚上可开设自习班。课后服务的具体时长、服务内容由学校征求家长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2.课后服务内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内容包括:指导学生认真完成作业;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进行补习辅导与答疑;为学有余力的学生拓展学习空间,开展丰富多彩的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活动等.努力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不得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新课或集体补课。鼓励学校与其他学校、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技馆、博物馆等开展合作,丰富课后服务内容,共同开展课后服务。

四、收费标准

我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分档补助的方式制定财政最低补助标准,其中:城市学生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40%;农村学生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50%。义务教育阶段最高收费标准为2元/生·课时,依据财政最低补助标准,按照义务教育阶段最高收费标准2元/生·课时核算,城市学生1.2元/生·课时,政府补助0.8元/生·课时;农村学生1元/生·课时,政府补助1元/生·课时。各学校在保证课间休息的前提下,每天按不超过2课时收费,小学每课时长为40分钟,初中每课时长为45分钟。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按照制定的课后服务实施方案,合理设置服务时长,超过1课时不足2课时,按1课时计算,超过2课时按2课时计算。小学生每生每学期最高收费不高于200元,初中生每生每学期最高收费不高于400元。

五、监督管理

1.严格执行收费程序。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课后服务,要严格按照规定,遵循“事先充分征求家长意见——制定学校课后服务及收费方案——报市教育局主管部门批准——向家长和社会公示——与家长签订课后服务收费协议”流程,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实行“一校一案”审核制,由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行收费。课后服务费原则上以学期为计费周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退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清退。

2.严格加强资金管理。课后服务经费采取市财政补贴、收取服务性收费的方式予以保障,市财政部门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课后服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以家长委员会名义代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参与课后服务的教师和相关工作人员补助。行政管理人员每月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直接参与课后服务教师补贴平均额。行政管理人员直接参与课后服务的,不得重复发放补贴。不得给未参加课后服务的教职工发放课后服务补贴。引进优质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课后服务的,应从教育部门设立的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白名单中选择,并按规定签订课后服务合同,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校内课后服务收费标准。为充分调动教师参与课后服务的积极性,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在法定工作日从事课后服务,每课时按照30-60元标准发放补贴(此标准随经济发展状况可适当调整),市教育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收入水平、现行绩效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2年核定一次补助标准。对聘请校外人员参与课后服务的,课后服务补助可按劳务费管理。参与课后服务学校要按照师生参与人数制定相应的发放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发放。

3.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课后服务,应将课后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批准文件等列入公示范围内,通过学校公示栏、学校公众号、班级家长群等方式进行公示,每学期期末学校要公示课后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4.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工作保障经费的绩效管理,按照“谁使用、谁绩效”的原则, 做好课后服务工作的绩效评价和管理工作。人社部门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应考虑教师参与课后服务的因素,把用于教师课后服务补助的经费额度,作为增量纳入绩效工资并设立相应项目,不作为次年正常核定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教师参加课后服务的表现可作为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和绩效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将寄宿管理等学校常规管理服务纳入服务收费内容,不得违背学生家长意愿强制收费或捆绑收费。严禁以课后服务的名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义务教育阶段课后服务收费。对于未参加课后服务的寄宿学生,学校应妥善安排好其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要健全课后服务 经费预算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标准自2022年春季学期起执行,试行期2年。如遇国家、省上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为准。


关于转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

临市府办便发〔2022〕84号

关于转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现将《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1).pdf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1日 

 




关于转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现将《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转发 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1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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