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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市政府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市级行政机关)、各镇街道。市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临夏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中心,承担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市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市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市政府“临市府发”和市政府办公室“临市府办发”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市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市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市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临夏市人民政府网(网址:http://www.lxs.gov.cn)和“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市政务公开专区查阅(点击查看: 临夏市政务公开专区详情)。
3.其他方式。
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市政府授权市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市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市财政局负责发布市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市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市司法局负责发布市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市政府的其他信息。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各镇街道)
2.公共法律服务。(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3.行政审批。(责任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各相关单位)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责任部门:市统计局)
5.市列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及实施情况;市政府制定价格信息,查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违规行为情况。(责任部门:市发改局)
6.市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和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财政局)
7.市级部门预算决算、“三公”经费。(责任部门:报送市人大审查部门预算的市级部门、单位)
8.保障性住房信息。(责任部门:市住建局)
9.招投标有关信息。(责任部门:市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资质资格认定部门)
10.征地拆迁信息。(责任部门: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房征中心)
11.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局)
1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责任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市级部门、单位)
13.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4.乡村振兴、教育、医疗、优抚、社会保障和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责任部门:市乡村振兴局、市教育局、市卫健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残联)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责任部门:临夏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市卫健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16.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市应急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卫健局、市公安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市人社局)
18.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19.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20.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各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临夏市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三、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受理机构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向各部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申请或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6320972(咨询电话)0930-6320975(传真)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可通过受理机构联系电话咨询相关申请手续。为提高处理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明确。
1.书面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等形式提交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在临夏市人民政府网在线提交申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当面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填写《申请表》。
为了提高申请的处理效率,申请人应对所需政府信息尽量描述详尽、明确,如提供该政府信息的名称(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政府信息内容的提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应当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三)申请受理
1.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2.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四)申请答复
1.答复的期限。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五)申请费用
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适当费用。依据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19年版)精神,具体收费办法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临夏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6325958
通信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市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313332
通讯地址:临夏市人民路1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永靖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8831276
通讯地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无门牌号)
邮政编码:731600
4.监察机关:临夏市监察局
投诉电话:0930-6320967
通信地址:临夏市东区市政府统办楼9楼
邮政编码:731100
临市府办发【2025]48号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市新能源车辆充(换)电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现将《临夏市新能源车辆充(换)电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 8 日
临夏市新能源车辆充(换)电基础设施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更好支持新能源汽车下乡和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发改综合〔2023〕545号)《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换)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车辆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设施,包括充(换)电设备、供电系统、配套设施等。按照不同服务对象,充(换)电基础设施分为三类:
(一)自用充(换)电设施。指在居住区专为私人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换)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位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或为公交、出租、客运、租赁、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车辆提供专属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换)电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经营性充(换)电服务的基础设施。包括在交通枢纽、商超楼宇、文体场馆、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内及独立占地经营的集中式充(换)电基础设施。
专用和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统称为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按照“快慢结合、适度超前”的原则,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形成以公共停车场、独立充(换)电站等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公交、出租车、货运场(站)等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居民自用充(换)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专用、自用充(换)电基础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综合能源站等具备条件的场地,优先布局快充设施并配套慢充设施。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按照“行业主管、属地监管”的原则,各镇(街道)及相关部门紧密协同,共同做好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推进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编制《临夏市新能源车辆充(换)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对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备案,监督经营服务安全,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规划,依据核发的规划条件,监督落实新建住宅小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新建住宅小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指导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公用充(换)电基础设施中纳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依法查处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电价政策、价格欺诈及未按规定对充(换)电桩进行计量检定等行为。
(五)市物业指导服务中心负责督促物业服务单位规范充(换)电车位管理,协调解决充(换)电车位“占位”问题,将住宅小区充(换)电服务纳入物业服务评价体系,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指导交通场(站)内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七)市公安局负责查处破坏充(换)电基础设施和扰乱充(换)电场所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八)市城市管理局依据《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等政策法规,对各类停车场(库)、独立用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车辆的规范停放(包括充(换)电桩车位规划,站点卫生管理)。
(九)州生态环境局临夏市分局负责监督充(换)电基础设施环保合规性,防范电磁辐射、固废污染风险。
(十)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开展充(换)电基础设施消防安全检查及事故救援。
(十一)城区供电分公司负责保障电力供应,优化接网服务,简化增容审批流程。
(十二)各镇(街道)负责将本辖区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镇(街道)应强化日常巡查,督促运营主体做好日常用电、消防等日常维护、安全运营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确保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各类场所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小区要确保固定车位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其中,实际配建的基础设施车位比例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设于地下室的充(换)电桩建设应遵循分区建设、防火分隔、集中布置、功率限制等原则,确保安全合规。
(二)新建交通枢纽、商超楼宇、文体场馆、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内及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30%的比例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三)鼓励已建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交通枢纽、商超楼宇、文体场馆、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内及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结合既有停车位改造加装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六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立占地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地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三)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机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并配备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类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申报流程如下:
(一)新建(或改扩建)充(换)电基础设施项目开工建设前,应通过甘肃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线上备案手续。
(二)个人在住宅小区自有停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再向电力部门提交报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新建充(换)电基础设施,需向所在村(社区)进行报备,经村(社区)审核后,将报备材料转呈至所在镇(街道)。
(四)在住宅小区、商超楼宇、公共机构、企业内部既有停车场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应在取得业主(业主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向电力部门提交报装申请。
(五)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在办理项目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后,向电力部门提交报装申请。
第八条 在充(换)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建设企业,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走向,协助确定充(换)电基础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
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双方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九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承担充(换)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等责任。独立报装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部门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再拆除相关基础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公共区域、公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要求,自行或委托土建、配电等专业技术机构对其进行现场技术确认,重点确认充(换)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等指标,检测和调试其与整车充(换)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并将竣工验收资料存档,以备主管部门审查监督,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相关管理要求与行业标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原则,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设备采购管理,建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体系,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
(二)地下或半地下停车场(库)配建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具备火灾自动报警、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监控设备、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必要消防设施。
(三)充(换)电基础设施必须通过发改、住建、市场监管、电力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四)应对充(换)电基础设施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第十二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期间,若所有人或运营主体发生变更或有改扩建等情形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充(换)电基础设施终止运营和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在30日内向电力部门办理销户手续,及时拆除设施设备,并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生产培训,熟练掌握新能源汽车充(换)电操作规程、用电安全规范、紧急情况处置和触电急救等知识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自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人应做好充(换)电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管理:
(一)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应每月开展用电安全、运维操作、消防及防雷设施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建立相应台账。
(二)自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维护管理单位应加强充(换)电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管理,积极配合业主方或物业服务人员开展设施设备安全巡查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充(换)电费用实行“电费+充(换)电服务费”模式,电费执行国家及甘肃省电价政策标准,充(换)电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运营服务企业单独列示并公示。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企业须确保用户明晰费用构成,应在充(换)电场所、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或显著位置公示各时段电价标准、服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单次充(换)电结束后,须向用户推送详细费用清单,具备条件的,应实时显示相关费用明细。
第十六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依规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竞争和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自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人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负有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应按标准配置人力、软硬件等资源,建立健全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和专业化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二)自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所有人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具备日常安全管理条件或能力的,应委托充(换)电基础设施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护管理,并签署相应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 充(换)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运营管理和内部监督,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可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因充(换)电基础设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事故类型,由市应急管理局、市消防救援大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权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州出台的法律法规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运的充(换)电基础设施,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确保各项指标符合本办法标准规范。
临夏市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医疗救助对象
1.残疾军人;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4.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二、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经费由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下达(市级财政可以适当予以补助)。
三、医疗救助标准
医疗救助对象除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报销待遇、医疗减免政策和大病报销政策外,剩余个人自付医疗费部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分属别按比例进行救助,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给予补助。
个人自付医疗费部分补助标准:
1.一至四级残疾军人补助 95%;
2.五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 90%;
3.在乡老复员军人、“三属”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补助 80%;
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补助 70%。
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应当年度内进行报销,次数不限,当年最高上限标准不超过 20000元。
四、医疗救助不予享受情形
1.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明材料;
2.就医、所配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等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3.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及人身伤害中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
4.镶牙、整容等非疾病治疗;
5.蓄意违反交通法规定和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工伤;
6.违法犯罪、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赌博引发的伤害;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医疗救助申报程序
申请人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夏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村(社区)提出审查意见,报镇(街道)退
役军人服务站复查,由镇(街道)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救助。
医疗救助出具以下材料:
1.住院收费票据(有二维码票据);
2.医疗费用结算单;
3.住院费用清单或住院补偿凭证;
4.住院病历首页;
5.出院证明;
6.身份证、户口本、优待证、退伍证复印件;
7.甘肃银行银行卡复印件;
8.患者蓝底 2寸照片一张。
本实施细则自 2026年 1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临夏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原文下载:关于印发《临夏市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pdf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 12 月 8 日
临夏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临夏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夏市行政区划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夏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雪茄烟专营零售点,是指申请人仅对“雪茄烟本店零售”提出许可申请,且能够提供雪茄烟专业服务,有相对固定的雪茄烟专业存储设备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综合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市政规划等因素,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
第二章 一般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九)除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外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十)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十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二)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十三)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十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五)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六)中小学校周围100米、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的。
(十七)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十八)政府明令禁止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区域。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八条 以下情形按照间距标准进行布局:
将市区、各镇街道划分为一般区域和重点区域:
(一)重点区域:零售点之间的间距≥80米。包括:(东:折双路、折达路以西,包括折双路、折达路公路两侧;南:折双路公路以北,包括折双路公路、迎宾大道公路两侧;西:连共线路以东,包括连共线路公路两侧;北:环城北路以南,包括环城北路公路两侧,但折桥镇慈王村、苟家村、大庄村、祁牟村不包括在内;枹罕街道:西起马家庄路口以东,东起营房路路口以西主干线公路两侧街道区域)(具体起始位置和坐标详见附件)。
(二)一般区域:零售点之间的间距≥200米。除重点区域外的所有区域(具体起始位置和坐标详见附件)。
第九条 以下情形按照“间距+数量”的标准进行布局,零售点设置在符合所在区域间距标准的同时,应当符合数量要求:
(一)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经营的全开放式门店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
(二)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部经营的全开放式门店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3个。
(三)火车站、机场、客运中心(汽车站)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四)封闭式旅游景区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设置不受所在区域间距限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单元以数量标准进行布局:
(一)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可设置2个零售点。
(二)展卖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不包括仓储、办公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持证内供、不对外营业的部队、监狱的生活区域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殡仪馆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新办、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适当放宽间距标准:
(一)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级以上肢体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首次办理的,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
(二)自主就业退役军人(退役两年内)首次办理的,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
(三)军烈属、伤残军人及其直系亲属首次办理的,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40%放宽办证条件。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50%放宽办证条件。
(五)中小学周围100米、幼儿园周围50米持证户自愿迁址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持证人按照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50%放宽办证条件。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转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须重新在原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所在区域距离和数量的限制。
第十三条 因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周围100米、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清理且未享受优惠条件重新办证的,若中小学、幼儿园搬离或关闭,原持证人在原址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所在区域距离和数量的限制。
第三章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
第十四条 综合考虑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和雪茄烟经营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结合临夏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行为习惯等因素,临夏市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布局实行数量管理,辖区雪茄烟专营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数量达到上限后,按照“进一退一”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实行单独布局,不作为一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中实地核查距离的参照物;在实行数量控制的区域内,也不受一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证数量上限控制。
第十六条 申请主体资格、经营场所、经营模式等方面具有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中所列情形的,不予设置雪茄烟专营零售点。
第十七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其他许可范围(卷烟本店零售、消费类烟丝本店零售)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关于放宽距离、不受距离限制的要求不适用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第十九条 间距的测量标准以可通行距离为准,即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走的最短路径距离,具体测量方法为:
(一)零售点的测量起始点为消费者正常出入口中间点。申请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出入口的,选择零售点间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作为起始点。遇到台阶时,台阶距离予以计算在内。
(二)在商场商厦、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室内设置柜台的申请点,以进入该建筑室到达柜台最近楼道、电梯等通道口的中间点进行测量。
(三)可通行距离测量时,不得违反交通规则,穿越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停车位等不适合行人通行或者穿越的固定障碍物、建筑物等,可移动物体不作为障碍物。
(四)通过斑马线(含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时,在斑马线的中间位置通行;穿越道路虚线时,在虚线的最近位置通行;单黄线、双黄线测量规则为在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行人日常道路行走轨迹的最短有效间距为准;无虚线、实线路段参照虚线测量规则测量。
(五)幼儿园、中小学校测量点为未成年人进出通道口的中间点,有多个进出通道口的,选择距离零售点最近的进出通道口作为测量点(不包括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边门)。
(六)毗邻县辖区交界零售点距离的测量,以本市最近零售点作为间距测量参照物。
(七)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设置的零售点不作为测量距离时最近零售点的参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可对消费者完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场所,由砖墙、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建成封闭且不可移动的合法建筑,不包括违法建筑、流动摊点、报刊亭、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等,也不包含无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从事烟草制品销售、存储的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之间,从空间上无法分离,有出入口相连通,无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因素”,是指生产、经营、储存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影响安全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幼儿看护点、学前看护点、学前服务点等机构等类似幼儿托管的场所不属于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不超过”“范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按照《甘肃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临夏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临夏市烟草专卖局2023年发布的《关于印发〈临夏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临市烟法〔2023〕1号)同时废止。
原文下载:临夏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临夏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pdf
临夏市共享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夏市共享交通工具管理,规范运营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优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甘肃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备案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全市范围内共享交通工具的运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共享交通工具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企业投放和运营,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辆(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是指利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服务平台,以分钟或者小时等为计时单位,为承租人提供自助或小微型客车预定和取还、费用结算等服务的租赁经营方式。
第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规范有序、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协同治理机制。
第四条 共享交通工具投放数量、种类、标准应由公安、交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人口流动、道路承载能力、停车场资源等因素及时调控。其中,小微型租赁客车投放区域应充分考虑停车场资源、交通流量等因素,避免造成停车困难和交通拥堵。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审核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的资质,监督管理企业日常运营。科学确定共享非机动车辆的投放总量、投放区域、停放区域等。负责共享非机动车辆停放秩序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共享非机动车辆投放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投放总量。查处在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负责小微型租赁客车停车场、充电桩的合理布局和监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监管和企业信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情况。按照法定职责督促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规范共享交通工具的骑行和驾驶秩序,对骑行者和驾驶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未佩戴头盔、闯红灯、逆行、在机动车道行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进行纠正和处罚,确保道路交通安全。针对共享交通工具用户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如发放宣传资料等,提高用户的交通安全意识。对于共享交通工具的交通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共享交通工具经营企业注册登记,按其职责监管企业经营行为,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对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的广告宣传、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处理用户与运营企业之间的消费纠纷。
第九条 市工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要求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对用户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信息用于与共享交通工具运营无关的其他用途。加强对运营管理平台的安全防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网络攻击、数据泄露等安全事件发生。定期对平台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及时修复安全漏洞,保障平台稳定运行。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局、市发改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协同本办法实施。
第三章 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维修场地、运维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投放共享交通工具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应在开始投放车辆等经营活动前30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所需材料为: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及互联网服务的);
(三)投入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
(四)为使用者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等保险凭证复印件;
(五)开展非机动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含收费标准、押金金额),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六)安全骑行规范停放守则、文明用车奖惩制度及使用者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等企业内部规范;
(七)企业与用户间的电子协议范本,明确企业与租车人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及时退还用户押金承诺书,明确退还时限;
(九)投放车辆数量及分布等计划。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的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二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平台应具有运营信息管理平台,具备车辆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和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可运用电子围栏、电子地图、定点还车等技术手段,并将投放运营车辆实时接入监管平台,确保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配备有相应的安全提示措施。
第十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对共享交通工具停放秩序和管理履行经营主体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属地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遵守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鼓励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实时退还押金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符合国家管理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订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驾驶)时长、订单总额、实付金额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共享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共享非机动车辆
1.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要求,车辆质量可靠,不得加装任何影响安全骑行(驾驶)的附属设施设备;
2.车辆应配备北斗卫星定位系统和配置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
3.共享电动自行车应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要求,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千克,电机功率不超过40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伏;
4.共享自行车和共享电动自行车应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安全头盔,使用嵌入式头盔收纳,保证头盔干净无灰尘防止被盗。车辆应配备“摘盔断电”智能头盔,智能头盔通过红外线感应进行识别,如骑行人员不带头盔或中途摘下头盔时,头盔可感应检测,并使共享交通工具处于断电状态,不佩戴头盔、未正确佩戴头盔将无法骑行;
5.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及时更新车辆技术信息和硬件配置,适应相关部门数据监管和分析的管理要求,逐步实现高精度、高效率、高智能管理;
6.运营企业应当引进高科技尖端技术,如高精准北斗定位、智能头盔等实用性技术、智能压力传感器技术。利用网络对共享交通工具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登记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车辆骑行(驾驶)与停放等方面要求;
7.车辆应配备人脸识别功能,防止未满16岁青少年儿童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
8.车辆外观应整洁、完好,喷涂或张贴运营企业标识、服务电话、使用说明等信息,并按规定进行编号和登记上牌。
(二)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
1.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2.随车配备租赁小微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租赁小微型客车进行检测、维护,确保技术性能良好;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程计时,收取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押金和预付资金。
5.小微型租赁客车需在车身显著位置标明车辆核载人数、严禁超载等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 非机动共享车辆应保持道路方向垂直成90°停放在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区域内,小微型租赁客车应停放在指定的小微型租赁客车停车位,且车头朝向一致,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不得影响行人(含盲人)通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运维人员与调度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营团队应包含巡检、调度、客服、维修等人员,运营企业按照投放车辆配备运维人员,每120辆自行车配备的运维人员不得低于1名,每60辆电动自行车配备的运维人员不得低于1名,小微型租赁客车运营企业按照每30辆车配备1名专业维修人员和相应数量的运维车辆,并根据实际运营情况适时调整。运维人员应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统一着装,佩戴工作标识;
(二)运维人员应当实行网格化管理,定人、定点实施维护,并探索建立“企业自治”模式。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制定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措施,确定网格责任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损坏丢弃的车辆,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三)小微型租赁客车服务保障人员要负责车辆的充电、加油、调度、故障上报、客户预约用车、预约调度、快速解决客户用车问题,完成车辆调派和车辆使用保障工作,为客户提供满意用车服务。
第十九条 日常管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用“电子围栏”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确保车辆按区域规范停放;
(二)建立健全巡检维修、清洁维护、安全保养、报废回收等机制,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评估和维护保养;
(三)运用车辆实时定位功能,对超出停放区域容量的车辆加强现场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各区域车辆供给,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用车需求,及时对车辆进行调度和转运,避免车辆淤积和乱停乱放。加强对重点区域(如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和高峰时段的车辆管理,确保车辆停放有序,通行顺畅;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盲道、绿化带等未在规定区域内停放的车辆,定时对停放区域的共享交通工具进行调整,按要求统一摆放。安排专人调度商业繁华场所、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商住小区、公共交通枢纽站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防止重点区域内车辆积压。
第二十条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须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提示用户使用中发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赔偿范围与理赔程序。用户发生伤害事故时,企业应安排专人协助并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配合市公安交警部门开展案件调查。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自行车注册、租赁服务,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注册、租赁服务,禁止向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提供小微型租赁客车租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违法发布或传播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运营企业应对共享交通工具二维码实行监管,避免二维码陷阱给用户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用户投诉机制,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受理用户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处理和回复。对用户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积极整改落实,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守法经营,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及时提供本市注册用户、车辆投放规模与分布、运行和使用频率等完整的共享信息,并接入相关管理平台,为政府监管、执法等提供数据与信息支撑。
第二十四条 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需终止在本市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服务的,应提前30天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确保用户资金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工作。 小微型租赁客车运营企业按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加强对报废电池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电池安全使用管理和回收
(一)电池使用监测:
电量监测:通过车辆管理系统,实时监测电池的电量状态。当电池电量低于设定阈值时,系统自动发出预警,提示运维人员及时更换电池,避免车辆因电量不足而影响用户使用。
性能监测:定期采集电池的充放电数据、工作温度、电压电流等参数,分析电池的性能变化情况。通过数据分析,提前发现电池潜在的故障隐患,为维护保养提供依据。
位置追踪:利用 GPS 等定位技术,追踪电池的位置信息。确保电池在车辆运营过程中的位置可控,防止电池被盗或丢失。同时,也方便运维人员快速找到需要更换电池的车辆。
(二)电池维护保养:
日常检查:运维人员在日常巡检过程中,对电池外观进行检查,查看有无外壳破裂、漏液、连接松动等异常情况。如有问题,及时进行处理或更换电池。
定期保养:按照一定的周期,对电池进行深度保养。包括对电池进行均衡充电,调整电池组中各单体电池的电压一致性;清洁电池表面,防止灰尘、杂物堆积影响散热和性能;检查电池的连接线缆、插头等部件,确保连接可靠。
故障维修:当电池出现故障时,将其送回维修中心进行检测维修。维修人员通过专业设备对电池进行故障诊断,确定故障原因后,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如更换损坏的电芯、修复电路故障等。维修完成后,对电池进行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三)电池报废与回收:
报废评估:定期对电池进行寿命评估,当电池的容量衰减到一定程度(如低于初始容量的80%),无法满足共享交通工具正常运营需求时,判定电池达到报废标准。同时,对于经过多次维修仍无法恢复正常性能的电池,也予以报废处理。
报废处理:对报废电池进行妥善处理,按照环保要求,合作电池厂供应商进行专业进行返厂回收拆解。在回收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废旧电池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回收利用:回收企业对废旧电池进行拆解,提取其中的有价金属和材料,如锂、钴、镍等。通过回收利用,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降低生产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对自然资源的依赖。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支持非机动车出行便利。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设置慢行车道,为市民提供安全骑行和停放环境。同时,在规划建设中应充分考虑小微型租赁客车停车场及充电桩等设施的布局。
第二十八条 停放区域设置规范
(一)严禁在盲道上停放;
(二)严禁在公共绿化带(绿地)上停放;
(三)严禁在过街通道(人行天桥)上停放;
(四)严禁在公交站台上停放;
(五)严禁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除规定停车区域外)停放;
(六) 严禁在消防通道停放;
(七) 严禁在学校门前100米范围内停放共享交通工具;
(八)其他涉及公众安全及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九条 停放区设置样式与许可
共享单车停放区设置样式全市统一采取施划停车线和共享单车标志的形式进行施划。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和设置停车标牌。小微型租赁客车停放区域应设置明显标识和标线,充分利用停车场、路边停车位等资源,设置专门的小微型租赁客车停放区域,并配备充电桩等设施。
第三十条 共享交通工具使用者应依法守约,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规骑行(驾驶),规范停放。且做到以下内容:
(一)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管理和运营企业的信用约束,确保骑行(驾驶)安全;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使用共享自行车,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不得使用小微型租赁客车。不得向不符合骑行(驾驶)年龄、资质要求的未成年人或人员提供解锁后的共享交通工具;
(三)骑行人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违反规定载人(小微型租赁客车不得超载);
(五)不得闯红灯;
(六) 不得逆行;
(七)不得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小微型租赁客车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八)不得将共享交通工具停放在封闭的单位或住宅小区内(小微型租赁客车应停放在指定区域);
(九)小微型租赁客车用户应遵守交通法规,严禁疲劳驾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不得将车辆用于非法营运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撤并停放点,同时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等部门对停放点进行合理规划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建立文明用车奖惩机制和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对用户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章行为计入信用记录,引导用户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对于小微型租赁客车用户,如发生违规驾驶、酒后驾车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驾驶)的宣传教育,通过平台推送、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积极倡导用户遵纪守法、文明骑行(驾驶)、规范停放,共同维护城市交通秩序,形成社会公众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召开政企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共享交通工具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协调推进共享交通工具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共享交通工具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共同培育文明用车、安全骑行(驾驶)的良好城市形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共享交通工具违规使用等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运营企业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依法接受社会组织、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规处理
(一)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超过核定的投放量,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城市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公司负责拉运超出核定量的共享非机动车辆,拉运和依法处罚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负责。
(二)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随意停放、丢弃或者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三)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不具备经营能力或不符合行业自律要求、未履行管理职责、未按照要求提供服务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限期整改三次以上者,城市管理部门可依法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小微型客车租赁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小微型客车租赁运营企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受委托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国家反恐怖、道路运输经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电子商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共享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城市管理部门将淘汰非机动车辆运营企业,可无条件收回运营资格。小微型客车租赁运营企业按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章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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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引导市属国有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临夏州州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是指临夏市财政局根据授权代表临夏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经组织按程序任命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效益优先,加快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和动力变革,不断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
(二)坚持市场化方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坚持依法依规。依法合规履行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坚持分类考核。根据企业功能定位、经营性质和行业特性,实行差异化分类考核,提升考核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
(五)坚持对标考核。针对企业短板弱项,强化行业对标,引导企业不断提升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六)坚持短期目标与长远发展有机统一。坚持企业战略引领,构建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考核体系。
第二章 考核导向
第四条 突出效益效率。引导企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不断提高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劳动产出效率和价值创造能力,实现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的发展。
第五条 突出改革转型。引导企业持续深化改革,转换市场化经营机制,转方式调结构,加快发展战略新兴产业,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六条 突出服务保障功能。引导企业落实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决策部署,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效履行政治责任、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为全市实现高质量发展做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突出维护国有资本安全。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不断健全国有资产经营监督问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坚持激励和约束导向。构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的指标体系,实现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定位相适应、与经营业绩相挂钩的差异化激励约束机制,坚持“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选拨任用、约束激励、薪酬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分类考核
第九条 按照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市属国有企业分为商业一类、商业二类和公益类,其中: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为商业一类企业;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企业为商业二类企业;主要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企业为公益类企业。
根据国有资本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对不同功能和类别的企业,突出不同考核重点,合理设置考核指标及权重,实施分类考核。
第十条 商业一类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为导向,以提高资本运营效率和质量为主要目标,重点考核经济效益、资本回报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引导企业优化资本布局,提升价值创造能力。
第十一条 商业二类企业以支持企业可持续发展、服务全市重大战略、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以及完成功能任务为导向,在保证合理回报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基础上,适度降低经济效益考核权重,重点考核企业服务战略、功能任务完成和成本控制,引导企业切实发挥功能作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效提升。
第十二条 公益类企业以更好地保障民生、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导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考核公共产品服务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社会满意度、成本控制等,引导企业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率,提供优质、满意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对科技进步要求高的企业,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导向,强化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等指标的考核。对承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企业,设置相应攻关任务指标。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在计算经济效益指标时,可将研发费用视同利润加回;对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的研发投入,可以提高加回比例。
第十四条 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产业结构为导向,重点考核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本流动、资本运营效率提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风险管控的能力。
第十五条 对商业类企业中的公益业务或公益类企业中的商业业务,在科学界定公益、商业业务和分类核算相应收入、成本的基础上,实行差异化考核,客观反映企业经营业绩。
第十六条 对正在组建过程中的企业或处于停业、停产、待重组等特殊阶段的企业,根据企业功能定位、改革目标和发展战略,可以差异化确定考核方式和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经营业绩考核特殊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对企业当期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特殊事项,作为确定企业考核指标和核定结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十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功能任务指标、重点工作推进指标、专项工作评价。经济效益指标为净利润、经济增加值等指标;功能任务指标为企业功能作用发挥及政策性、战略性任务完成情况等,根据企业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差异化确定;重点工作推进指标为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深化改革工作情况。专项工作评价由临夏市财政局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设置。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包括基本指标、任期综合评议和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基本指标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指标;任期综合评议为对企业任期内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资本结构优化、创新驱动发展、公司治理、内控体系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工作的评议;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依据企业任期内三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第五章 目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夏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发展与全市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与高质量发展要求相符合的原则,主导确定企业发展总体目标。
第二十二条 企业考核目标值应与总体目标相衔接,根据企业不同功能、不同行业等情况,原则上以考核基准值为基础,通过与反映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经营增长等方面主要财务指标值与省政府国资委公布的同期同行业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对比,以补短板、提档次为目标予以核定。考核基准值依据考核指标上年度完成值或近三年完成值的平均值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目标值应与总体目标、企业财务预算相衔接,任期考核目标值应与企业战略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目标值设置为三档,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目标建议值。
第一档:目标值(不能为负)达到近3年最好水平,或不低于年度总体目标增幅。
第二档:目标值不低于基准值,但未达到第一档水平。
第三档:目标值低于基准值。
第二十五条 考核目标值原则上不得低于考核基准值。企业因转型升级、培育重大战略性产业或受重大政策性减利因素等影响,预期考核指标出现重大变化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影响程度统筹考虑后,合理确定考核目标值。
第六章 考核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临夏市财政局成立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年度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研究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程序:
(一)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以考核基准值为基础,将考核期内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财政局。
(二)临夏市财政局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临夏市财政局对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初步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经临夏市财政局党组会议审议后确定。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由临夏市财政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三十条 建立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动态跟踪制度。临夏市财政局通过企业财务快报和重要情况报告以阶段性专项调研等方式,动态跟踪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对考核目标完成进度不理想的企业提出预警。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重大资产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及时向临夏市财政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业绩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形成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报送临夏市财政局。
(二)临夏市财政局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经临夏市财政局党组会议审定后,形成考核结果与奖惩意见。
(三)临夏市财政局将考核结果与奖惩意见反馈给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结果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临夏市财政局反映。临夏市财政局将最终确认的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三条 落实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经营业绩考核职权。
(一)授权董事会考核经理层的企业,董事会依据临夏市财政局考核要求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对经理层实施经营业绩考核。
(二)临夏市财政局根据签订的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企业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确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三)董事会根据临夏市财政局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结合经理层个人履职绩效,确定经理层业绩考核结果和薪酬分配方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根据市财政局经营业绩考核导向和要求,制订企业内部的经理层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由董事会实行契约化管理,按照市场化机制,加强和完善经营业绩考核,建立市场化退出机制。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等级分为A、B、C、D、E五个级别。
第三十七条 临夏市财政局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的主要依据和岗位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物质激励主要包括与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的薪酬激励。精神激励主要包括给予年度和任期通报表扬等方式。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临夏市财政局负责人与企业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对于连续两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临夏市财政局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提出调整建议或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临夏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扣分处理。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司法机关查处。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网络安全事件、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案件、群体性上访事件、偏离核定主业盲目投资等情形,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健全考核容错机制,鼓励探索创新,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企业实施重大科技创新和创新风险投资、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等,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的,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和有关规定,可在考核上不做负向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考核期内出现不可抗力因素、政策变化、或者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市委市政府交办重大任务等情况,临夏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企业沟通后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相关内容。
第四十三条 考核期内企业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不影响考核实施和考核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夏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临夏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收入分配秩序,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和《甘肃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甘发〔2015〕10号)、《甘肃省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甘人社通〔2021〕310号)、《临夏州州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临州办发〔2022〕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临夏市财政局代表临夏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设立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市直各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中经组织按程序任命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职业经理人,其薪酬结构和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实行市场化聘用、契约化管理,在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报薪酬审核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代表临夏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为其出资(或管理)企业的薪酬审核部门。薪酬审核部门在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组织实施年度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核定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
(二)制定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核定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
(三)指导、监督企业副职负责人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确定、考核工作;
(四)负责对企业负责人因违规、违纪、违法等薪酬追索(扣回)工作;
(五)履行规定的其他对企业负责人薪酬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市特点和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制度;
(二)坚持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与企业功能分类相适应、与选任方式相匹配,建立差异化管理的薪酬分配制度;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既要同经营责任、经营风险相适应,更要与经营业绩密切挂钩;
(四)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促进企业持续发展;
(五)坚持企业负责人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促进形成企业合理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
(六)坚持完善薪酬制度与规范福利待遇相配套,全面规范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管理。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
(二)与薪酬审核部门签订《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
(三)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企业收入分配管理规范;
(四)财务、统计和审计制度健全,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会计法》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五)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健全,职工依法依规行使民主监督权力。
第二章 考核评价
第七条 在加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同时,强化对企业负责人履行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的考核,实行全面综合考核评价。
对不同功能定位、行业领域、发展阶段的企业实行差异化分类考核,强化效益导向。年度业绩考核与任期业绩考核相结合,科学设计考核指标,合理确定经营目标,规范考核程序,严格考核管理。充分考虑企业经营难易程度、资源禀赋、负责人薪酬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差距等因素,力求考核评价公平合理。
第八条 对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商业一类),坚持市场化导向,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主要考核经营绩效指标和主业持续发展能力。对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商业二类),强化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主要考核功能发挥和风险管控。对以实施公共政策、保障民生、实现社会效益为目标的公益类企业,重点考核营运效率、安全生产、产品品质、服务质量、成本控制、保障能力和社会满意程度。对金融类国有企业,属于开发性、政策性的,应主要选取体现服务国家战略和风险控制的指标,兼顾反映经济效益的指标;属于商业性的,应主要考核服务全市发展目标和实体经济、发展质量、风险防控、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等内容。对文化类企业注重考核文化创作生产服务、社会影响、营业收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内容。同时,加强对各类企业深化改革、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等重点工作任务的专项考核评价。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考核等级。分数9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A级,80分(含)至89分的确定为B级,70分(含)至79分的确定为C级,60分(含)至69分的确定为D级,60分(不含)以下的确定为E级。
第三章 薪酬的结构和水平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结构由基本年薪(W1)、绩效年薪(W2)和任期激励收入(W3)三部分构成。
第十一条 基本年薪(W1)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按照上年度市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2倍确定。
市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市人社局充分征求各薪酬审核部门意见后,按照审核认定办法发布。
第十二条 绩效年薪(W2)是与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并结合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确定。计算公式:
绩效年薪(W2)=基本年薪(W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评价系数(N)×绩效年薪调节系数(T)。其中:
N为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系数(0≤N≤2),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当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时,N=1.9+(考核得分-90)/100;
当业绩考核结果为B级时,N=1.6+(考核得分-80)/100;
当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时,N=1.3+(考核得分-70)/100;
当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时,N=1.0+(考核得分-60)/100;
当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时,N=0。
T为绩效年薪调节系数,T=规模系数(S)×功能定位系数(F)。
规模系数(0≤S≤1.5)根据资产总额、净资产、利润总额、营业收入和职工人数五项指标加权确定,最高不超过1.5。其中:利润总额的权重为30%,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的权重分别为20%,职工人数的权重为10%。
功能定位系数(F)按照企业功能定位分类确定,商业一类国有企业为1,商业二类国有企业为0.9,公益类企业为0.85。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综合考核结果作为其绩效年薪的确定依据。其中,年度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系数上浮10%,最高不超过2;考核为“称职”的,绩效年薪按照上述公式计算;考核为“基本称职”的,绩效年薪减半兑现;考核为“不称职”的,扣减全部绩效年薪;考核为“不定等次”的,暂停兑现绩效年薪,待“不定等次”事项结果明确后,根据补定等次情况或处理结果,按有关规定予以兑现。
考核年度,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相协调,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增减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减相协调,企业经济效益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或适度下调。
第十四条 任期激励收入(W3)是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相联系的收入。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20%以内确定。计算公式:
任期激励收入(W3)=∑任期内各年度(基本年薪W1+绩效年薪W2)×R×20%,其中:
R为任期业绩考核评价系数(0≤R≤1),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
当任期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时,R=1;
当任期业绩考核结果为B级时,R=0.85;
当任期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时,R=0.7;
当任期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时,R=0.5;
当任期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时,R=0。
企业负责人任期综合考核结果作为其任期激励收入的确定依据。任期综合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任期激励收入按照上述公式计算;考核为“基本称职”的,任期激励收入减半兑现;考核为“不称职”的,扣减全部任期激励收入。因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不得实行任期激励;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根据任期综合考核结果并结合本人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任职时间及业绩,发放相应的任期激励收入。
第四章 副职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授权董事长负责经理层副职业绩考核工作,可由总经理实施考核,董事长确认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副职负责人业绩考核办法,合理确定考核内容、考核目标和考核方式,加强副职负责人的季度、年度和任期考核,实现责任、贡献、经营业绩与薪酬分配相匹配。
第十七条 季度考核侧重于完成工作量和工作难易程度的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基本年薪分配系数的确定依据。
年度考核侧重于工作质量和效益的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绩效年薪的确定依据。
实行任期制管理的企业要加强副职负责人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期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任期激励收入的确定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副职负责人基本年薪按本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的0.6-0.9倍发放。基本年薪分配系数由企业根据副职负责人的岗位职责、承担风险和季度考核结果确定,合理拉开分配差距。
绩效年薪由企业参照负责人绩效年薪计算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年度综合考核结果确定,报薪酬审核部门审核。
任期激励收入由企业参照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计算办法和任期考核结果确定,报薪酬审核部门审核。
第五章 薪酬的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当年基本年薪在上年度临夏市属国有企业在岗干部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发布前,由企业按照上年度基本年薪标准及季度考核结果预发,发布次月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绩效年薪按照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待薪酬审核部门确认后一次性兑现。绩效年薪计算起点按政府聘任文件时间为节点进行考核发放。
任期激励收入在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由企业一次性提取,按4:3:3的比例分期兑现。任期考核结束当年兑现40%,其余60%作为延期薪酬,由企业设专户管理,可在当年由企业代扣代缴所得税,在次年和第三年年末各兑现30%,期间利息收入归企业负责人所有。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纳入工资总额,在财务统计中单列科目,单独核算并设置明细账目。
基本年薪列入当年成本;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列入清算年份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岗位变动调离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变动离开原岗位但工资关系按规定保留在原企业的,自任免机关下发任免通知文件次月起,其工资收入参考本企业同岗位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确定,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领取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
第六章 薪酬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管理和监督企业负责人薪酬工作。
中共临夏市委组织部牵头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考评结果抄送薪酬审核部门。
临夏市人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拟定薪酬管理政策,审核、认定和发布市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临夏市财政局负责对所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水平审核。
第二十五条 薪酬审核部门根据本办法并依据年度、任期考核结果提出并制定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兑现方案报临夏市人社局备案,由薪酬审核部门审核后报临夏市人民政府批复兑现。副职负责人由企业根据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提出薪酬兑现方案,报薪酬审核部门审核后兑现。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的子公司企业负责人薪酬兑现结果报薪酬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由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选派的市属国有企业外部董事、监事的薪酬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按照《临夏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规范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行为,严禁以业务支出名义支付和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薪酬审核部门同意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包括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兼职。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薪酬或补贴。个别情况特殊的,必须报薪酬审核部门同意后,方可在一家兼职企业领取薪酬,但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领取薪酬或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发放基本年薪,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薪酬项目外自行设立其他薪酬项目,不得擅自将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企业的奖励(含奖金和实物等)分配给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其企业负责人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当期缴费计入企业负责人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为企业负责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企业负责人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企业负责人享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性待遇,一并纳入薪酬体系统一管理。企业应将上述情况填报《薪酬手册》,一并报薪酬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薪酬水平、补充保险、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等情况纳入企业公开范围,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所得年度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后,其薪酬和考核兑现个人收入的原始资料至少保存15年。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纳入企业年度决算审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监事会监督范围。中共临夏市纪委监委、中共临夏市委组织部、临夏市人社局、临夏市财政局、临夏市审计局等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的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检查或审计。
第七章 追索扣回办法
第三十七条 为严格执行分配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管理,严肃收入分配纪律,建立企业负责人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强化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超标准发放薪酬的、在企业负责人薪酬以外发放其他货币性收入或兼职取酬的、擅自领取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发放的奖金和实物奖励的,责令企业追索扣回违规发放收入,并视情节扣减(或扣回)企业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当年10%-20%的绩效年薪。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或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的,应当予以清退并且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并视情节扣减(或扣回)违规企业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当年10%-20%的绩效年薪。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临夏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办法》,超标准享受履职待遇、违规列支与公务无关的个人消费,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情节扣减(或扣回)相关负责人当年10%-20%的绩效年薪。
第四十一条 企业超标准列支福利费项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缴费比例超过国家统一规定标准的,违反规定为企业负责人支付个人所得税、物业管理费等税费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情节扣减(或扣回)相关负责人当年10%-20%的绩效年薪。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供虚假考核信息资料或虚构业绩,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视情节扣减(或扣回)企业负责人当年真实业绩考核确定的绩效年薪的10%-20%。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因违规违纪,或因企业发生经营决策失误、违纪案件、安全生产事故、人员伤亡、国有资产流失、群体性事件等情况,有下列情形的,相应扣减(或扣回)当年绩效年薪,并酌情扣减(或扣回)当期任期激励收入。
(一)企业负责人受到警示谈话或诫勉谈话组织处理、警告或记过政务处分、警告党纪处分的,扣减(或扣回)20%的当年绩效年薪,并酌情扣减(或扣回)当期任期激励收入;
(二)企业负责人受到调离岗位组织处理、记大过政务处分、严重警告党纪处分的,扣减(或扣回)50%的当年绩效年薪,并酌情扣减(或扣回)当期任期激励收入;
(三)企业负责人受到降职组织处理、降级政务处分、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党纪处分的,扣减(或扣回)70%的当年绩效年薪,并酌情扣减(或扣回)当期任期激励收入;
(四)企业负责人受到免职组织处理、撤职或开除政务处分、开除党籍党纪处分的,扣减(或扣回)100%的当年绩效年薪,并酌情扣减(或扣回)当期任期激励收入。
上述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同时给予的,按就高原则执行。一年内受到两次及以上处理或处分的,分别单独扣减,直至全部扣完。
第四十四条 追索扣回制度不仅适用于现职企业负责人,也适用于离职和退休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临夏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规模系数确定表
临夏市市属国有企业履责管理绩效考评办法
为持续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增强国有资产监管效能,加强专业化、体系化、法治化监管,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引导企业主动“扛责任、扛任务、扛指标”,落实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助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临夏市财政局职责定位,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对象
纳入临夏市人民政府履责考核管理考评的市属七家国有企业,包括临夏道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夏亿农农牧投资有限公司、临夏枫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夏润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夏河州花辰能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临夏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考评内容及规则
根据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不同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现状和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差异化考评标准,突出不同考评重点,科学设置业绩考核指标及权重。考评体系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总额、上缴税金总额、经营指标增速、“一利五率”、党建工作、宣传报道、项目投资、人员就业、综合工作、正向工作、反向工作等重要指标。
(一)指标分值
经营业绩指标分值按照100±20分的方式实施。净利润考核评价分值为15分;营业收入总额考核评价分值为10分;上缴税金总额考核评价分值为10分;经营指标增速考核评价分值为10分;党建工作考核评价分值为10分;“一利五率”考核评价分值为12分;项目投资考核评价分值为5分;宣传报道考核评价分值为5分;人员就业考核评价分值为3分;综合工作考核评价分值为20分;正向工作考核评价分值为20分;反向工作考核评价分值为-20分。
(二)指标说明
1.年度净利润是指经核定后企业合并报表在利润总额中按规定交纳了所得税后公司的利润留成。具体权重在责任书或履责管理绩效考评办法中予以明确。
2.经营规模指标为营业收入、上缴税金总额,分项权重在责任书或履责管理绩效考评办法中予以明确。涉经营规模的资产总额等其他指标一并在责任书中予以明确。
3.经营指标增速、“一利五率”、宣传报道、项目投资、人员就业,分项权重在责任书或履责管理绩效考评办法中予以明确。
4.党建工作包括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作用发挥、贯彻落实“三抓三促”行动、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和人才建设情况、“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主题党日及民主评议党员等党内生活。
5.综合工作包括国企改革深化提升、招商引资、应急管理、信访维稳、环境保护。国企改革深化提升方面包括:“三项制度”改革落实、提升行动方案落实、在线监管系统填报与运行等。分项权重在责任书或履责管理绩效考评清单中予以明确。
6.正向评价包括资本运营、研发投入、创新驱动、深化改革、履行社会责任、深改任务落实、企业合作、业务拓展、效能发挥、国资收益上缴、国资布局、论文发布、专利获取等。分项权重在责任书或履责管理绩效考评清单中予以明确。
年度考核内,企业在深化改革、创新驱动、资本运营、研发投入、“三化改造”考核评价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的,履行社会责任特别突出的,深化改革提升行动任务落实较好,与其他企业或组织合作成效明显,安排工作落实积极主动,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积极主动,结构布局符合国资规定,企业或员工在州级、省级或国家级核心期刊发布论文获得收录,企业获得实用性专利,以及其他工作落实到位的,按照履责管理绩效考评办法实施细则予以加分。
7.反向评价包括安全生产、信访维稳、环境保护、经营投资、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工作落实、请示报告、公正评价、合规管理、行业领域或主业聚焦或实业发展、同类业务整合、剥离划转非行业领域业务、业务拓展、材料报送、内部管理制度、内控体系、负债调控、年初目标、保值增值、分配体系等,分项权重在责任书或履责管理绩效考评清单中予以明确。
年度考核内,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上访事件、环境污染事件、经营投资失误、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安排的工作落实不到位或拒不落实、落实工作不向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报告或滞后报告、影响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客观公正评价情形事件、合规管理落实不到位等情形的,出现行业领域不够聚焦或主业聚焦不到位或不重视实业发展、同类业务整合不力、剥离划转非行业领域业务落实不到位、不按权责清单规定报送材料、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内控体系落实不到位和风险把控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资产负债调控不科学致使负债率过高(70%)、年初确定目标未完成、企业整体亏损导致资产和资本未实现保值增值的,分配体系建立不科学或薪酬分配体系与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人薪酬评价等级未挂钩的,视情节轻重、影响大小按照履责管理绩效考评办法予以扣分。其他需要扣分的事项。在考核中强化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等关键性指标的硬性约束,对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
8.党建指标及分值根据全市党建工作要求确定或调整。
三、考核方法
履责管理绩效考评采取签订责任书或责任清单的方式进行,由临夏市财政局代表临夏市人民政府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签订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清单。评分标准按照清单所列的分值评分。
(一)季度考评。季度考核总分为100分。全年考核工作通过季度考核的方式开展,前三季度考核作为平时成绩,第四季度考核由全年工作完成情况确定,临夏市财政局负责季度考核结果上报工作。
(二)指标要求。临夏市财政局基于履行出资人职责需要,按照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企业实际,确定并下达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基准值,并督促企业确定年初工作目标计划。
四、考核程序
(一)季度考核。经营业绩指标按照企业填报、分析核查、分值计算、结果汇总四个阶段进行。每季度次月10日前,企业向临夏市财政局上报评定表册、工作落实情况报告以及其他佐证材料,临夏市财政局对填报内容进行复核分析、确认打分;15日前,经领导审签后的考核结果上报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
(二)年终考核。企业依据财务数据,形成年度经营业绩及其他重点工作总结分析报告报送临夏市财政局。临夏市财政局对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结合重点工作分析报告及相关指标完成情况,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第四季度考核评价结果,经临夏市财政局党组会议审议后上报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年终考核评价结果则由中共临夏市委、临夏市人民政府根据临夏市财政局报送的季度考核结果汇总计算确定,最终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原文下载:关于印发《临夏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等三个通知.pdf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现将《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7日
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强化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
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下不包括本数)
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证据材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接报和处置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的时限规定上报事故基本情况,电话报告不得超过30分钟,书面报告不得超过1个小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的同时,应当报市应急管理局。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因事件情况复杂一时无法核实清楚的,按照“快报事件,续报详情”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六条 事故报告责任实行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相结合的原则。接到事故报告后,由相关行业部门进行核实,向市政府报告,属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各有关部门(单位)承担本行业领域事故报告主要责任。事故单位承担事故报告直接责任。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已造成伤亡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伤亡人数变化等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补报。
第八条 市政府,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股室、人员负责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事故发生后建立24小时事故报告与处置的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和传真号码。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分工和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通知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人民检察院,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有关负责人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调处理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政府在必要时,应按照《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其他相关应急救援预案的有关规定、程序、分工、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组成及工作职责
第十条 根据《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凡我市境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实施具体调查工作:
(一)工矿商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调查。工矿商贸企业内机动车辆(即在生产经营单位内从事运输的各类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调查;社会车辆(即加挂社会牌照的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牵头开展调查;
(二)各类建设工程领域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开展调查;
(三)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开展调查;
(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开展调查;
(五)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不含道路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农业农村局牵头开展调查;
(六)水务、水利领域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水务水电局牵头开展调查。
(七)未列入上述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管范围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调查。
(八)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上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和“既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也追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责任”工作要求,查明事故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认定事故性质,查清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查清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提出应当追究问责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建议名单,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人员处理以及事故整改措施建议等。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市政府、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市公安局以及市总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应邀请市纪委监委及时介入,列席事故调查组有关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成立市纪委监委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事故调查牵头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委派1名分管负责人和至少1名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并确保参加同一起事故调查的人员相对固定。需要变更人员的,应当事先与事故调查组沟通同意。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事故调查实际情况,有权决定调查组成员单位增加调查取证人员。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到位,配合上级调查组做好有关事故调查工作。
(二)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以及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和事故调查组工作会。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在组长的统一领导下,与邀请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开展调查工作,并在调查组范围内及时沟通事故调查情况和提供相关调查材料: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收集本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负责对事故发生单位贯彻执行情况的调查取证;负责事故发生单位事故现场清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代表事故调查组起草事故调查报告;依法报请市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根据批复情况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相关事故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处理和落实整改措施;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新闻发布工作;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相关文件的归档工作。
(二)市纪委监委依法在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涉及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党员、干部及监察对象的责任,经审查调查,并听取事故调查组的意见后,提出处理建议,适时向事故调查组书面通报反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将调查报告以正式函件形式向市纪委监委提供。市纪委监委按规定处理处置。
(三)市公安局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对在事故中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及时与事故调查组沟通调查情况。
(四)市总工会负责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有权对侵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的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提出汲取事故教训、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整改措施和建议。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七)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法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做好事故中伤亡人员及家属的安抚工作。
(八)其他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按照事故调查组组长的安排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不影响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前提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加强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情况沟通,做好事故现场救援与事故调查的相关衔接工作。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并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和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
(二)听取事故相关单位有关事故及现场抢险、现场保护情况介绍;
(三)听取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情况介绍;
(四)宣布事故调查期间需要事故相关单位配合的事项和具体要求;
(五)事故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结合事故情况,向事故相关单位提出事故现场保留、事故调查、善后处理及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工作要求;
(六)根据对事故初步分析,对事故相关单位立即采取查封、扣押资料、设施设备等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工作会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及时召开事故调查组工作会,研究确定下列工作事项:
(一)确定各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
(二)各成员单位沟通先期了解掌握的事故情况;
(三)确定上报和对外公布事故信息的内容;
(四)讨论和确定事故调查方向;
(五)研究事故原因及需要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六)安排具体调查事宜。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事故调查小组提交事故查封、扣押资料、物证,由事故调查小组统一向事故相关单位提取并集中保管。需封存的设施设备由调查组依法封存。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3日内,事故调查组成员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不得因故推诿延误调查。
第二十条 根据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需要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事故鉴定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事故发生单位或个人无支付能力时,由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召开工作会,沟通事故调查情况,研究解决事故调查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确定下一步调查方向和完善证据搜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变化等原因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和范围,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报请州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5日内召开事故调查人员会议,分析讨论事故调查情况,组织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三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三)附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技术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陈述)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音像资料、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以及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7日内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审议和确定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等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正式上报前,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会同相关成员单位,向有关部门和事故相关责任单位通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等情况,听取被通报单位意见。
被通报单位提出的意见有确凿证据和理由、确有必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3日内补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及时通报相关调查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事故批复和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加盖代章后,上报市政府批复结案。市政府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涉及党纪、政务处分的由市纪委监委按规定处理处置,并将处理处置情况在作出处分决定60日内送事故调查牵头部门;涉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市应急管理局或有关市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执行;涉及刑事责任的,由调查组组长单位抄送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按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单位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事故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暂扣或吊销有关行政许可证或证照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具有管辖权限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事故处理情况的新闻报道,由市委宣传部负责统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应包括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复、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归档完毕后,所有档案材料应同时复制一份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0个月至1年内组织对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具体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形成评估报告并提交市政府,同时报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示。
第六章 瞒报谎报事故举报的受理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后,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工作要求,对属于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线索,应当尽快依法依规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依法转由其他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核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包括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带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核查属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提请州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核查处理中涉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应急管理局对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参照《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规定执行,对举报的奖励参照《甘肃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规定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和奖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临夏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pdf